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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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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齊 
代  理  人  鄧素楓 
相  對  人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相  對  人  陳建輝 

            嚴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2,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21日,屆期經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