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順成
相 對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62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第一審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
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復經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2號
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原
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7萬8244元,嗣又經
減縮聲明後,最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370萬8683元,就減縮
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648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172,864元,差額40,216元(即172,864元-132,648元)
屬原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另
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98,972元。綜上,依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1,620元(即132,648元+198,972元)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1,
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