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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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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京震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男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及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及貨 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7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5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 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