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志
聲 請 人 黃美枝
相 對 人 陳俊德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德、陳俊宏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測量費用5,900元,以上共計11,630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