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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志 
聲  請  人  黃美枝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德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德、陳俊宏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測量費用5,900元,以上共計11,630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