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
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9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