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相 對 人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91號),
嗣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後,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570元,另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部分,
嗣經撤回,
依首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是本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5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