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游詠鈞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處分,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固
準用第529條。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是故命為假處分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0號假處分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