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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豐任 相 對 人 乾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清鋒 人 相 對 人 許淑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 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 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