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豐任
相 對 人 乾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清鋒
人
相 對 人 許淑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
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
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
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