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黃立慈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135萬0,003元。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41萬8,188元、4,378萬3,33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25萬4,563元、1億3,135萬0,0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邵厚潔變更為李宗仁,並經李宗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李宗仁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函令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1至90頁);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陳煌銘變更為潘瑩娟,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㈨第7至27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新建工程」(下稱觀音隧道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9,858萬1,146元(含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台九線蘇花公路谷風隧道新建工程」(下稱谷風隧道工程)(前開兩項工程下合則稱
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5億3,725萬1,442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就谷風隧道工程應給付原告6億2,551萬8,429元(含稅),暨其中5億3,725萬1,442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8,826萬6,987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頁),就金額變更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谷風隧道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爭議,而屬同一基礎事實(詳見後述),經核應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觀音隧道工程部分:
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觀音隧道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觀音隧道工程,工期為100年11月1日開工之日起1,705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7月1日,契約總價為72億元(含稅),而契約總價部分項目係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嗣變更後結算金額則為71億2,711萬8,732元。然觀音隧道工程於施工
期間因受颱風、抽坍、用地取得、台電停電、
法令變更及設計變更等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要徑施作,經被告前後21次核定工期展延,核准展延日數總共為1,114日曆天(歷次展延後應完工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如附表一所示),整體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7月18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7月20日),由於前開展延之故,造成原告管理費用、工地管理費用等履約成本增加,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谷風隧道工程部分:
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另簽訂谷風隧道工程契約(與觀音隧道工程契約下合則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谷風隧道工程,工期為100年11月1日開工之日起1,735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7月31日,契約總價為92億800萬元(含稅),而契約總價部分項目係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然谷風隧道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受颱風、抽坍、用地取得、台電停電、法令變更及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要徑施作,經被告前後19次核定工期展延,核准展延日數為1,363日曆天(歷次展延後應完工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如附表二所示),整體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24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24日),而由於前開展延之故,造成原告管理費用、工地管理費用等履約成本增加,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
惟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F.11竟記載除外風險以外之風險及損失均由承包商即原告承擔,且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補償,規範於一般條款H.6,僅限於被告因素造成之延遲,另關於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所生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及維護費調整給付,一般條款O.6亦僅限於被告因素所致之停工情形,上開約定均顯失公平,為此,先位請求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上開規定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之規定,增加給付;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則依一般條款H.6、O.6請求。另因谷風隧道工程展延工期造成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即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增加管理費用,亞東公司並向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造成原告承擔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之債務,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亦應就此混凝土工項增加給付管理費,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追加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管理費,係將其下包商對其所為之請求轉而向被告主張,顯非屬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其原主張之事實基礎亦非同一,原告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規定,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縱認其追加合法,然依谷風隧道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310章第4.2.1條規定,結構用混凝土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等相關費用在內,故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設備及拌和等費用應已包含在原契約內,且依谷風隧道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谷風補充條款)第67、68條規定,原告得選擇合格之民營預拌廠提供預拌混凝土,亦得申請設置工地型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以供預拌混凝土,故被告並未強行要求原告應自行設置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且不論何者,均應按上開技術規定第03310章第4.2.1條予以計價,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之費用。又一般條款H.6第2項約定:「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按指被告)再予以補償」,故縱因工期展延致原告自設之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所生之直接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是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既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亦非被告要求原告設置,且相關費用皆已包含於結構用混凝土之單價中,並非未約定
報酬,本件並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
適用。又谷風隧道工程之展延原因包含颱風、地質、漢本文化遺址、勞動基準法修正等原因,而前開原因並非原告於締約時不可預見之因素,故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為由,再請求額外支出之管理費
云云,亦不足採。況原告雖提出亞東公司所製作之管理費用明細表為據,然該明細表並未檢附任何憑證,更未敘明其所列項目與亞東公司所設置之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有何關聯,且細觀其所列項目,甚至包括員工薪水、福利、勞保、退休金、
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保險等費用,此均為亞東公司於經營公司時之必要支出,自
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谷風隧道工程之工期展延有所關聯。再者,依原告與亞東公司所定之材料訂購契約,結算總價係按照業主實際驗收詳細價目表所定之材料項目及數量結算,更約定不因公司或其他履約成本及費用之增加或減少,而調整單價,故不論工期如何展延,原告須支付予亞東公司之費用始終為材料費用,原告並未因展延而需支出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之管理費,是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
㈡原告係具有規模及專業能力之施工廠商,且依系爭工程所涉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5條規定,對於投標廠商之財力資格及工程實績均有要求,需有參與大型山岳隧道工程之經驗。是原告實具有足夠能力及充分機會、時間詳閱相關資料,並瞭解得標後權利義務關係,詳為評估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始決定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能力及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於審酌全部情狀後自行參與投標,如原告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不為投標,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當時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故一般條款F.11、H.6及O.6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所涉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19條之規定,復依系爭工程所涉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3條規定,一般條款、補充條款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均屬招標文件,原告實得藉由前開釋疑之機制與被告就招標文件之內容進行溝通,並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故本件實與
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再者,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亦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揭櫫之重要原則,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一般條款F.11、H.6及O.6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倘本件如反乎一般條款F.11、H.6及O.6規定,對於已為審慎周詳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標價或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
㈢又本件展延工期除觀音隧道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0以外,其餘展延事由均非以一般條款H.6第1項第6款即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情形,是既非屬除外風險,依一般條款F.11第3項之約定,風險及損失均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不得再執如附表一、二之展延事由,請求管理費補償。至觀音隧道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依一般條款G.8之規定,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而就此部分被告業已透過第10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其他任何給付。再者,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如工期展延係屬被告因素,應由被告依H.6第2項所定之條件及方式負擔管理費,另一般條款O.6則係就屬被告因素致局部或全部停工時之規範,並非
免除被告之責,故上開條款均未對原告造成何等不公平現象,是原告主張上開條款顯失公平,並無理由。
㈣有關本件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部分,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原告為據有專業經驗之廠商,於締約前即可預見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影響工期,且被告已提供多向大地工程調查報告予原告,其得依據前開資料評估地質狀況,對於地質狀況並無不知之理,因此系爭工程所涉展延之發生及變動範圍應屬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實無原告於締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況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前開一般條款H.6約定僅限於因被告因素所致展延工期,被告始有增加給付管理費之責,而於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天災等,其即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故原告於締約前已知悉此約定,並無不可預見之情,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即屬無據。再如谷風補充條款亦已告知原告谷風工程屬遺址敏感區域,並有漢本遺物,是谷風隧道工程如附表二編號2、3、9及12漢本遺址因素而停工部分,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無法預見。
㈤再者,一般條款H.6第2項之適用前提,限於「甲方因素」之情形,而所謂「甲方因素」應係指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是如天災、契約變更均非可歸責被告,而就此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被告已視需要給予展延工期,以合理分配風險,另契約變更時,被告亦均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是本件因颱風、地質、台電停電或漢本遺址考古及變更設計等因素所致之展延工期,應無從依此條款增加給付。另因勞動基準法修正因素所致之展延事由,其中關於
一例一休之修法部分,被告已依「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予原告,至雙週84工時縮短為單週40小時工時之法令變更部分,則無相類似之原則
可參照,而此部分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一般條款H.6第2項請求增加給付。
㈥而一般條款O.6之適用前提,亦須為「甲方因素」,即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全部或局部停工,關於本件展延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依一般條款O.6請求被告就一式計價項目調整給付。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停工期間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及環保等設施管理維護之實際需要,故其依一般條款O.6條款請求調整給付,實屬無理。且縱認原告得依此條款請求,關於未完成部分所須之工程費,亦應區分全面或局部停工而有不同計算方式,鑑定意見以一般工程慣例認原告得依一般條款O.6請求調整給付,並不可採。
㈦又原告既無從依一般條款H.6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管理費,亦不得依一般條款O.6請求被告就停工期間之一式計價項目調整給付,且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6條之約定,關於契約未約定事項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則原告再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均屬無理。
㈧此外,兩造已於一般條款G.12約定任何條款所提出之
求償,原告無權要求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時,被告亦須待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為辯。
㈨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㈨第89至97頁、第2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觀音隧道工程契約:
⒈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觀音隧道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工期為100年11月1日開工之日起1,705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7月1日,工程總價為72億元,契約變更後結算金額71億2,711萬8,732元。
⒉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7月18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7月20日),蘇花改工程處於109年2月21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3月2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⒊本件工程經展延工期21次,展延天數為1,114天,歷次展延後應完工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如附表一所示。
㈡谷風隧道工程契約:
⒈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谷風隧道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工期為100年11月1日開工之日起1,735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7月31日,工程總價為92億800萬元,契約變更後之結算金額為99億9,791萬8,583元。
⒉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24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24日),蘇花改工程處於109年8月24日驗收合格。
⒊本件工程經展延工期19次,展延天數為1,363天,歷次展延後應完工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如附表二所示。
㈢一般條款H.6第2項工程管理費補償之計算公式為「工程管理費補償=契約總價2.5%÷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展延日數」,且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
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業主再予以補償。而兩造均不爭執
前揭公式
所稱「契約總價」、「展延日數」均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後之「契約價金」、「展延日數」。
㈣一般條款O.6調整給付之計算公式依施工說明書技術相關規定為「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 〔1+(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 (工程契約金額)〕× 〔( 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定報酬,故扣除「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之原定報酬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計算公式應修正為:「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 〔(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 (工程契約金額)〕× 〔( 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
㈤關於觀音隧道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契約金額其中「壹.十三.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50萬4,064元、「壹.十四.16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555萬6,108元、「壹.十五.14其他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為721萬6,584元。
㈥關於谷風隧道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契約金額其中「壹.二十五.16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796萬3,548元、「壹.二十六.2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880萬6,207元、「壹.二十七.14其他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為932萬7,764元。
四、兩造爭執
要旨(見本院卷㈨第97至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追加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之管理費部分,程序上是否合法?如程序上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49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因工期展延衍生之管理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3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谷風隧道工程部分,追加請求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因工期展延衍生之管理費用之訴,其基礎事實為谷風隧道工程因颱風、用地取得、變更設計、勞動基準法修正、地質、台電停電及漢本遺址考古等因素,致谷風隧道工程契約之期程延長,使負責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之亞東公司增加管理費用等成本,造成原告亦應而須負擔此部分之消極債務等語,則此追加之訴及原訴之事實及爭點,均在於谷風隧道工程因上開因素而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爭議,且追加之訴亦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是原告請求追加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之管理費部分,程序上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49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因工期展延衍生之管理費用8,826萬6,98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公司函文暨管理費用明細表、薪資總表明細、員工投保單位勞保健保繳費明細、員工福利費明細表、勞健保總表明細、固定電費明細表、各類保險明細表、燃料級油脂明細表、國內旅費明細表、電話費明細表、數據傳輸明細表、文具印刷明細表、租金明細表、員工投保單位勞退繳費明細、管理費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1至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⑴按谷風補充條款第67、68條約定,承包商得自行選擇由合格民營預拌混凝土廠提供預拌混凝土,或於符合工程會設置工地型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之規定時,得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提出申請設置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惟混凝土單價已包含所須之相關費用、工期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0頁),足見關於谷風隧道工程契約並未要求原告必須設置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究竟採取何種施工方式,係由原告自行基於施工效率、成本控制及履約管理等所為之自主經營決策,原告自行選擇設置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倘因此衍生經營之風險及成本支出,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再向被告額外請求調整給付或補償管理費。
⑵原告雖主張因工期展延致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管理期間延長,而增加相關管理費用,並援引民法第490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然
觀諸谷風隧道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關於「結構用混凝土」之施工項目,單位均係以「M3」即立方公尺計價(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48頁),復參以谷風隧道工程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4.2.1條已明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第2.2.1條及第3.1.3條分別就拌和廠設備及拌和廠拌和作業有所規範,並於第4.2條明定:「本章之工作不予個別計價,其計價併入第03310章或相關章節之適用項目內計價。」(見本院卷㈢第170至174頁),可知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設備之設置、維護及拌和作業等費用,谷風隧道工程契約中原即不另設獨立計價項目,而係併入「結構用混凝土」工項之單價計算,且計價範圍已包含完成該工項所需之全部成本及費用,後續被告既無未給付「結構用混凝土」工項約定報酬之情事,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報酬之餘地。
⑶再者,一般條款H.6第2項就展延工期已定有補償管理費之機制,且明定:「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22號卷,下稱補字卷),而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本非谷風隧道工程契約獨立工項,其相關費用既已包含於混凝土單價之內,則縱認工期展延致原告持續維持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而增加管理費支出,亦已涵蓋在一般條款H.6第2項補償管理費之範疇,原告無從單獨就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另向被告請求補償管理費。況原告就其主張增加之管理費8,826萬6,987元部分,所提出者主要為訴外人亞東公司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冊,除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實際支出之完整憑證外,亦未能具體證明各該費用與本件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之維持運作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其中員工薪資、福利、勞工保險、退休金、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支出,性質上多屬企業經營所需之固定費用,亦難認均係本件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之損失。
⑷從而,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之設置及營運成本,依谷風隧道工程契約之約定既已包含於結構用混凝土單價之內,且係原告自行選擇之施工方式,並非被告要求所設置,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確因工期展延而受有其所主張之額外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管理費8,826萬6,98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一般條款F.11第3項、H.6、O.6規定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並就系爭工程因附表一、二所示原因各展延工期1,114天、1,363天,主張依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一般條款係被告於99年1月系爭契約簽訂前單方製作,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係以承作公共工程為業,僅能選擇與被告締約,無從與被告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而一般條款F.11第3項,H.6、O.6規定,關於除外風險以外之風險及損失,均由原告單方承擔,顯失公平,且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一般條款」,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補字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足認此一般條款應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又該一般條款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1月編印(見補字卷第31頁),堪認該一般條款,確係屬被告單方製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自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⑵又一般條款F.11定有除外風險,而第2項亦進一步規定:「由於除外風險所導致之工程損害或工期延誤,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負任何責任。」;第3項規定:「除外風險之事項發生後,承包商應即書面通知甲方(按指被告),並依甲方之指示履行契約規定之義務。除外風險以外之風險及損失均由承包商(按指原告)承擔。」,另參以一般條款
G.6規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應由甲方給付,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見補字卷第49至50頁、第56頁),由前揭條款可知,乃係將除外風險所衍生增加成本或損失之風險,原則上分歸由被告負擔,原告不負任何責任,至除外風險以外所衍生之工期延誤,原則上分由原告負擔,並未將系爭契約全部風險,概括由被告單獨負擔,而係依風險發生原因區分其責任歸屬,就工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之風險建立合理之分擔機制,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⑶復觀以
一般條款H.6條第1項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因H.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⑵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須要予以延長。...⑸F.11『除外風險』所列之除外風險。⑹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⑻按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⑽非乙方(按指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⑾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同條第2項明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一般條款O.6第3項則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而其中關於「保險費」部分之文字業經系爭工程之補充條款刪除(見補字卷第59至60頁、第79至80頁;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370頁),而由前揭規定可知,針對屬被告因素而有展延工期,或有全部或局部停工時,規範被告應予以補償管理費或調整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中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級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下略稱一式計價項目),並非免除被告之責任,反就原告因而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而為該條明確之規範,自無顯失公平之處可言,原告據此指摘前揭條款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應屬無效者,要無可取,是前揭條款仍為有效,仍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⑷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係因業主規定承包商一旦申請延長工期,承包商即須對該延長工期之事由放棄提出任何要求之權利;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則係因業主規定承包商就展延工期概括不得請求損失賠償,開工後任何事端,均由承包商自理,與本件前開條款就展延工期、停工等情形,尚規定屬被告因素時,被告應補償管理費或調整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自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以系爭工程因附表一、二所示原因,分別展延工期1,114天、1,363天,主張依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序應增加給付3億9,858萬1,146元、5億3,725萬1,44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國內學者即有參考德國見解(德國2002年新債法第313條),認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必須是法律關係存在基礎之重大變更,就契約而言,乃指當事人如預見該變更,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第260、263、267頁);另亦有學者認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需指情事變更程序「需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可」,若僅為某種程度之得失,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之結果,不足以適用此項原則(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80年初版,第45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因附表一、二所示原因,固分別展延工期1,114天、1,363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然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展延工期情事,原告於投標時,
非不得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之評估。且隧道公共工程因颱風、用地取得、變更設計、法令修正、停電及遇障礙物等事由,而發生工期展延或停工等情事,並非罕見,原告於36年2月1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60億元,所營事業為營造工程之承攬業務,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網頁資料,原告自稱其輝煌實績有「東部鐵路改善北迴線新永春隧道新建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09頁),亦可知原告為隧道工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情應當知悉,自不因系爭工程遇有附表一、二所示展延事由,即可
遽認均係原告締約時不可預見之重大變更情事,且其如預見該變更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復觀以一般條款H.10規定:「若承包商...未能在按H.6『展延工期』...所決定之延長...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則承包商應按下列所訂標準,給付甲方逾期
違約金」等語(見補字卷第61頁),可知一般條款H.6規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者,被告即已受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且一般條款H.6、O.6亦已規定如屬被告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被告應補償原告管理費或調整給付一式計價項目,業如前述,則縱原告因展延工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加,惟此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之當然結果。再
參諸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觀音隧道工程採購金額為90億3,219萬4,331元、谷風隧道工程則為110億6,395萬4,253元,且決標原則均採最低標(見本院卷㈠第393至431頁),而觀音隧道工程契約之總價為72億元、谷風隧道為92億8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㈡⒈),與招標金額有相當差距,依
經驗法則,原告於投標時應係已將工期延長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本件亦需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致使原告增減一定之費用,即得逕認展延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屬原告於訂約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間之相關費用。再
參酌前揭實務及學者見解,情事變更原則乃「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其適用自應慎重,蓋任何契約之締結,本質上均內含一定程度之將來風險,此為當事人通常所能預見及承受者,故僅限於情事變更之程度重大,超過契約當事人通常應承受之風險,即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否則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
迨得標後,再以各種理由,請求提高
承攬契約之總價金,顯非
事理之平。從而,本件自應審酌該項風險之發生(例如展延之原因)及變動之範圍(例如展延之天數),是否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且依原有給付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綜合判斷。原告逕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分別達1,114天、1,363天,即認本件展延工期期間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忽略各項展延工期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其於訂約之初即得預見、按其原有給付是否顯失公平等要件,尚嫌速斷。
⑵準此,本院
爰以上開基準,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展延因素,個別判斷是否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①因颱風因素(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9、11至13、15、17;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1、13、15、17至18):
查觀音隧道工程固因颱風因素停工而展延工期共21.5日(即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9、11至13、15、17);另谷風隧道工程則因颱風因素停工而展延工期共36日(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1、13、15、17至1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及附表一、二之備註)。
惟查,原告所承攬為蘇花公路之隧道工程,地處臺灣東部宜蘭至花蓮境內,而臺灣地區每逢夏秋之際常會有颱風侵襲,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觀音隧道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1,705個日曆天竣工、谷風隧道工程契約則原約定工期1,735個日曆天竣工,則長達4年半之施工期間,當有颱風過境無法施工之情事發生,此非原告於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時所不能預料,且觀諸一般條款H.6第1項第9、11款已明定因颱風警報而暫停工作及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影響工期,被告均得酌給展延工期,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就颱風或天災等情形已預為考量,已難認屬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許被告得酌給展延工期,避免原告因颱風因素致工期延遲,而受有違約金處罰之不利益,就此展延事由已分配兩造各自分攤之風險,亦即由原告負擔展延工期延後取得承攬結果之不利益,而被告則負擔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等負擔,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因颱風因素之展延事由,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自屬無據。
②因用地取得因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按一般條款G.6規定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情形,如有採取必要措施,且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業如上述,另一般條款G.7規定,被告在接獲原告就前揭一般條款G.6規定所發生之成本或工期之通知後,得依一般條款H.8「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或工作暫停,或依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見補字卷第56頁);一般條款H.2規定工地之提供為被告義務,而一般條款H.3規定,如被告未能依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被告在考慮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規定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見補字卷第59頁),且一般條款H.6第1項第1、11款亦分別規定被告因一般條款H.3「延遲提供工地」,致原告工期延誤,或非因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等),被告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
復於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屬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被告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被告應補償工程管理費,另於一般條款O.6規定,如屬被告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被告應依比例調整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亦如前述,足認就用地取得部分,系爭契約已明定屬被告之義務,且就後續可能發生工期展延之情形,規定工程管理費補償及調整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之機制,即非屬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且原告依一般條款H.6、O.6之規定請求,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況,是原告再執此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洵屬無據。
③因變更設計因素(附表一編號2至3、7、10、14、16、19至21;附表二編號19):
A.一般條款E.4就契約變更時變更價款之決定規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
所載之單價估算。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E.6就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規定:「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見補字卷第42至43頁);另H.6第1項第2款亦規定依E.1契約變更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例外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亦如上述,由此可知,如因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及費用時,一般條款已經詳細約定調整工期及承攬報酬之機制,是變更設計顯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形,而當事人既就變更設計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預為約定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本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B.再查,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二展延事由中,兩造就觀音隧道工程如附表一編號7(展延66日)、10(展延291日)、14(展延243日)、16(展延57日)、19(59日)、21(展延49日);另谷風隧道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9(61日),屬變更設計所致工期展延部分,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及附表一、二之備註),是上開日數屬變更設計乙節,首
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其中展延10.25日)、編號3(展延135日)、編號20(展延43日)亦屬變更設計,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2應有17.5日屬變更設計,編號3則除變更設計外,另涉及地質因素,編號20均為地質因素等語,而經兩造
合意選定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鑑定上開附表一編號2、3、20個別展延事由合理之展延天數(見本院卷㈢第192頁),經營建院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2之展延天數24日中,依據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兩造檢附之書狀、證物後,依比例分配展延天數變更設計為10.25日、用地取得13.75日;附表一編號3之展延天數135日均屬變更設計;附表一編號20之展延天數43日均屬變更設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至56頁),而本院審酌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
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
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合意選定之當事人即應受該鑑定意見之
拘束,亦即就展延原因,不得再有所爭執,兩造既已同意以營建院之鑑定結果為準,意即兩造就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已達成合意,係屬證據契約,而該證據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兩造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應承認其為有效。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其中展延10.25日)、編號3(展延135日)、編號20(展延43日)亦屬變更設計,應屬可採。是觀音隧道工程因變更設計總計展延日數953.25日(計算式:10.25+135+66+291+243+57+59+49+43=953.25),谷風隧道工程則因變更設計總計展延61日,
應堪認定。
C.再者,關於前揭變更設計之展延事由,被告辯稱其已依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規定,與原告另簽立契約變更書,並依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增加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營業稅等,亦據其提出觀音隧道工程歷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預算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91頁;本院卷㈤至㈦),另經本院囑託營建院補充鑑定如附表一編號2、3、20及附表二編號19之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是否得再請求被告補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等節,經營建院補充鑑定後,認前揭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固得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惟後續因兩造已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於議價時應已瞭解新增項目、單價及被告展延之工期,則就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日數部分,被告無須再增加給付補償之管理費(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98至120頁),且就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7、10、14、16、19、21之變更設計部分亦有計算管理費予原告乙節,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㈨第278頁),足見被告除依一般條款E.6約定,調整合理工期外,亦經兩造議價而合理調整管理費,是尚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再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自無可採。
④因勞動基準法修正因素(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
按一般條款R.1原規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見補字卷第88頁),惟觀音隧道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觀音補充條款)第147條已修正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為:「⑴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㈡第⑴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契約價金不予調整。㈢非屬第⑴款之情形,仍適用於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R.1節『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另谷風補充條款第150條亦增列下列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及㈦款『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契約價金不予調整。」(見本院卷㈠第370頁)。依此,關於中華民國法律修正而衍生之履約費用增加時,系爭契約已設有應由被告負擔相關契約價金調整之義務,於此情形,即非屬兩造訂約當時不能預見之情形,且將中華民國法律修正歸由被告應負相關契約價金調整之義務,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再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無可採。
⑤因地質因素(附表一編號3、7、20;附表二編號16):
A.查系爭契約公開招標前,被告已於招標文件檢附國道東部公路蘇澳花蓮段工程規劃之大地工程調查報告、國道東部公路蘇澳和平段工程初步設計暨配合工作之大地工程調查報告、國道東部公路蘇澳和平段工程細部設計暨配合工作之大地工程調查報告,專題報告、東部鐵路改善北迴線觀音隧道新建工程-地質紀錄與計測分析研判工作報告、東部鐵路改善北迴線觀音隧道新建工程地質紀錄研判分析工作總結報告、台九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可行性研究與工程規劃暨優先路段工程設計工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台九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可行性研究與工程規劃暨優先路段工程設計工作-大地工程調查報告、台九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可行性研究與工程規劃暨優先路段工程設計工作-蘇花路廊隧道施工湧水對地表、水文環境之影響及因應研析成果報告等件,請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隧道開挖可能遭遇之地質狀況,並應於施工計畫書中,預先評估所需之特殊工法及準備相關施工機具,以利於契約工期內完成本工程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第377頁)。復於觀音補充條款第141條規定,前揭報告僅係工作參考,承包商仍應依其經驗以及施工中之各項探查,謹慎施工,不得以該報告之內容作為向機關請求額外補償之理由或依據,谷風補充條款第143條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364至365頁),而前揭補充條款屬於系爭契約之規定,既已明定可能遇見之地質狀況及調查報告未週之處,並約明原告不得再執前揭地質調查報告作為請求額外補償之理由或依據,顯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預見被告提供之地質報告,與實際情形有差異之可能性,原告依其風險評估而決定投標,即不得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B.況觀音隧道工程如附表一編號3、7、20之展延因素,後續亦經由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而調整給付,且經被告履約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件縱認有原告主張重大地質差異之情形,亦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非契約成立當初所得預料」之客觀環境變化所致,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要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是原告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洵非可採。
⑥因台電停電因素(附表一編號18):
查觀音隧道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1,705個日曆天竣工、谷風隧道工程契約則原約定工期1,735個日曆天竣工,長達4年半之施工期間,偶遇有停電之情事發生,應非原告於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時所不能預料,且觀諸一般條款H.6第1項第10款已明定非原告責任而影響工期者,被告得酌給展延工期,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就此類停電情形已預為考量,尚難認屬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且考量當時台電係因工程須要而於107年9月19日8時至13時針對宜蘭南澳地區全部停電,停電僅5小時,而後續被告以事由雖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而核给展延工期日數0.5日(見外放原證4第129至130頁),已避免原告因台電停電因素致工期延遲,而受有違約金處罰之不利益,則系爭契約就此展延事由已分配兩造各自分攤之風險,亦即由原告負擔展延工期延後取得承攬結果之不利益,而被告則負擔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等負擔,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因台電停電因素之展延事由,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要無可採。
⑦因漢本遺址考古因素(附表二編號2、3、9、12)。
按一般條款F.8第3項已規定:「承包商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起藏和移動所有發現之古蹟或古物,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如起藏工作非因承包商原因而致工期延誤時,得經工程司按實際須要酌予展延工期。」(見補字卷第47頁),復參以谷風隧道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A章第1.2條規定:「...本標工程於漢本新生地已知存在有漢本清兵營盤址...,及漢本新生地物出土地點...,屬遺址敏感地區。...。」(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及谷風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依『台九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文化史蹟調查報告』,本標於漢本新生地已知存在有漢本清兵營盤址及漢本新生地古物出土地點,屬遺址敏感地區。為避免施工破壞遺址,於進行地表清除、掘除及相關施工作業中,承包商應配合機關所委託之隨行監看工作廠商,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57A章『文化遺址保護處理』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由此可知,谷風隧道工程招標前,已將施工期間將可能遇漢本遺址而有配合停工之情形,揭示於招標文件,顯非屬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既已明定起藏和移動古蹟或古物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工期延誤時,被告得按實際須要酌予展延工期,復於H.6第2項規定屬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被告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被告應補償工程管理費,及O.6規定如屬被告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被告應依比例調整給付,亦如前述,足認就漢本遺址所致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契約已明定屬被告之義務,且就後續可能發生工期展延之情形,規定工程管理費補償及調整給付之機制,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況,是原告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要無可採。
⒊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先位請求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自應就備位請求權部分予以審理。
㈢如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與爭點四同時請求)主張就系爭工程因下列原因「展延工期」之期間所施作之工程,依一般條款H.6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491條(前3者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補償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有無理由?
按一般條款H.6第2項就屬「甲方因素」即被告因素之展延工期,定有補償管理費之機制,業如前述,爰就個別因素是否屬於被告因素逐一說明如下:
⒈因颱風因素(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9、11至13、15、17;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1、13、15、17至18):
查因颱風因素致觀音隧道工程展延工期共21.5日,谷風隧道工程則展延工期共36日,業如前述,然此颱風因素屬天災、
不可抗力之因素,非人力所能控制,自無從認屬「甲方」即被告因素,是原告就颱風因素主張依H.6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⒉因用地取得因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⑴按一般條款H.2規定,工地之提供為被告之契約義務,復依一般條款H.3之規定,如被告未能依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之規定提供工地給原告,致使其工期延誤時,被告在考慮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規定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另一般條款H.6第1項第1、11款亦分別規定被告因一般條款H.3「延遲提供工地」,致原告工期延誤,或非因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等),被告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業如上述,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用地取得並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依契約風險分配原則,原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項,倘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用地取得並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或須停工而影響工期時,無論其原因為何,均屬契約所稱之「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延誤之情形,不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必要,而此種情形既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予展延工期,且原告於展延期間內仍須維持工地管理、現場人員調度、行政作業及相關間接成本之支出,自因此增加工程管理費用,是原告即得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至被告辯稱所謂「被告因素」,須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乃係增加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
並無可採。
⑵又觀音隧道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展延事由中,經兩造合意選定之營建院鑑定認用地取得日數為13.75日,且本院認兩造均應受此合意鑑定結果之拘束,業如前述,另谷風隧道工程如附表二編號2之展延事由中,原告主張53日為用地取得,其餘170日為漢本遺址;被告就47日為用地取得,且屬被告因素不爭執,惟認其餘176日應為漢本遺址,經兩造合意選定之營建院鑑定認用地取得因素為60.9日(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及附表一、二之備註;外放鑑定報告第128頁,鑑定報告原以四捨五入計為61日,茲還原其原始數值),而本院認兩造均應受此合意鑑定結果之拘束,已如上述,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展延事由主張53日屬被告因素部分,並未逾營建院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有理。從而,原告就觀音隧道工程用地取得13.75日,及谷風隧道工程用地取得53日部分,依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工程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因變更設計因素(附表一編號2至3、7、10、14、16、19至21;附表二編號19);
查關於前揭變更設計之展延事由,被告辯稱其已依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規定,與原告另簽立契約變更書,並依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增加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營業稅等,已據被告提出觀音隧道工程歷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預算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91頁;本院卷㈤至㈦),另經本院囑託營建院補充鑑定附表一編號2、3、20及附表二編號19之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是否得再請求被告補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等節,經營建院補充鑑定後,認前揭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固得請求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惟後續因已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於議價時應已瞭解新增項目、單價及被告展延之工期,則就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日數部分,被告無須再增加給付補償之管理費(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98至120頁),另就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7、10、14、16、19、21之變更設計部分亦有計算管理費予原告乙節,原告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㈨第278頁),足見就變更設計部分,兩造已透過契約變更方式處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自無從再另依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程管理費。
⒋因勞動基準法修正因素(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
按觀音補充條款第147條已修正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為:「⑴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㈡第⑴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另谷風補充條款第150條亦增列下列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及㈦款『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是關於中華民國法律修正而衍生之履約費用增加時,系爭契約已設有應由被告負擔相關契約價金調整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修正(包含一例一休及雙週84小時縮短為單週40小時)既係屬我國法令修正之情形,依上說明,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增加,自應由被告負擔,即屬被告因素。又就一例一休部分,被告已就觀音隧道工程結算展延日數48日,谷風隧道工程結算展延日數52日,並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納入結算書修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及附表一、二之備註),且有被告提出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2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再主張應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增加給付,
即無可採。至雙週84小時縮短為單週40小時之修法,致觀音隧道工程展延24日部分(見外放原證4第122頁),另致谷風隧道工程展延22日部分(見外放原證5第82頁),被告尚未為任何補償,則原告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就此法令修正屬被告因素之情形,請求應補償管理費,
即屬有據。
⒌因地質因素(附表一編號3、7、20;附表二編號16)。
按觀音補充條款第141條、谷風補充條款第143條均規定,地質調查報告僅係工作參考,承包商仍應依其經驗以及施工中之各項探查,不得以該報告之內容作為向機關請求額外補償之理由或依據,業如前述,且地質因素既屬不可抗力之情形,依系爭契約之各條款解釋,尚無從認屬被告因素,況觀音隧道工程如附表一編號3、7、20之展延事由,後續亦經由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而調整給付,亦如上述,則原告再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管理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因台電停電因素(附表一編號18):
查台電停電致影響工期屬一般條款H.6條第1項第10款非因原告責任而影響工期之情形,業如上述,而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各條款之解釋,尚無從認屬被告因素,是原告依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管理費,並無理由。
⒎因漢本遺址因素(附表二編號2、3、9、12):
⑴按系爭契約既已明定起藏和移動古蹟或古物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工期延誤時,被告得按實際須要酌予展延工期,足認就漢本遺址所致展延工期部分,係基於被告指示導致之延遲,故系爭契約已明定屬被告之義務,即所謂之「甲方因素」,且關於用地取得並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依契約風險分配原則,應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項,倘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用地取得並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或須停工而影響工期時,無論其原因為何,均屬契約所稱之「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延誤之情形,被告辯稱所謂「甲方因素」,須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乃係增加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是原告就因漢本遺址展延部分,主張得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⑵查谷風隧道工程如附表二編號3展延273日、編號9展延198日、編號12展延166日部分,均屬漢本遺址因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及附表一、二之備註),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谷風隧道工程如附表二編號2之展延事由中,原告主張其中170天為漢本遺址;被告則認176天為漢本遺址因素,經兩造合意選定之營建院鑑定認漢本遺址因素為162.1日(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及附表一、二之備註;外放鑑定報告第128頁,鑑定報告原以四捨五入計為162日,茲還原其原始數值),而本院認兩造均應受此合意鑑定結果之拘束,均如前述,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展延事由主張170日屬漢本遺址因素部分,已逾營建院鑑定報告之結論,應以鑑定報告認定之162.1日為準。從而,原告就谷風隧道工程因漢本遺址展延工期共799.1日(計算式:162.1日+273日+198日+166日=799.1日)部分,依一般條款H.6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工程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與爭點三同時請求)就觀音、谷風隧道工程於下列「停工期間」所施作之工程,依一般條款O.6第3項約定請求調整給付展延日數之一式計價,有無理由?
⒈按一般條款O.6條第1項規定,關於一式計價項目中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如屬被告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原告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被告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業如上述,復參以營建院實際
鑑定人張俊鴻到庭
具結證述
略以:除非業主有明文約定免除廠商,在停工期間之管理責任,否則廠商均須維持工區之管理;從訂約日起至驗收日止,與工程相關之關地範圍,廠商皆應盡交通維持、環保及各項維護之責,此即契約所指之「實際須要」;除非被告提出已部分先行驗收合格之
佐證,否則原告仍無法免除其安衛、環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㈨第82至84頁),堪認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前,原告於系爭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期間,仍有維持工地交通、安衛環保等義務,是倘屬被告因素所致之停工,原告自得依一般條款O.6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給付一式計價項目。至被告辯稱所謂「被告因素」,須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乃係增加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另辯稱原告未舉證其有「實際需要」乙節,亦與前開鑑定人鑑定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⒉查關於觀音隧道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之用地取得局部停工13.75日、谷風隧道工程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53日為用地取得,另編號2中之162.1日、編號3中之273日、編號9之198日及編號12之166日,均屬漢本遺址因素所致局部停工,而前揭停工事由均屬於被告因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兩造合意鑑定之營建院鑑定報告,亦認前揭展延事由合於一般條款O.6之情形,此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是原告上開展延事由,請求被告應依一般條款O.6之規定,調整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中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即屬有據。
⒊至觀音隧道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9、11至13、15、17,及谷風隧道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1、13、15、17至18屬颱風因素,另附表一編號18台電停電等因素,均無從認屬被告因素,業如前述,而其餘變更設計、地質因素及法令變更等展延事由,並無局部停工或全部停工之請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及附表一、二之備註),並有兩造合意之營建院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37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再主張依一般條款O.6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一式計價項目中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調整給付,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附表一、二展延工期事由請求增加給付,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一般條款H.6補償之計算公式為「工程管理費補償=契約總價2.5%÷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展延日數」,且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業主再予以補償。而兩造均不爭執前揭公式所稱「契約總價」、「展延日數」均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後之「契約價金」、「展延日數」;一般條款O.6調整給付之計算公式依施工說明書技術相關規定為「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定報酬,故扣除「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之原定報酬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計算公式應修正為:「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另關於觀音隧道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契約金額其中「壹.十三.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50萬4,064元、「壹.十四.16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555萬6,108元、「壹.十五.14其他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為721萬6,584元;關於谷風隧道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契約金額其中「壹.二十五.16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796萬3,548元、「壹.二十六.2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880萬6,207元、「壹.二十七.14其他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為932萬7,764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另就系爭契約總表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包含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三部分,而經營建院鑑定後,認觀音隧道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契約金額其中「壹.十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中,尚應包含「壹.十四安全衛生設施費」及「壹.十五環境設施維護費」之管理費,並以管理費比例6%核算兩者管理費合計為910萬7,353元,谷風隧道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契約金額其中「壹.二十九.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中,尚應包含「壹.二十六安全衛生設施費」及「壹.二十七環境設施維護費」之管理費,並以管理費比例6%核算兩者管理費合計為1,088萬6,243元,且已就歷次停工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金額為鑑定,此均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15至21頁、第97至98頁),爰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公式及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暨營建院鑑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環境設施維護之管理費,及歷次停工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為基礎,分別計算依一般條款H.6第2項及O.6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查觀音隧道工程部份,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5日用地取得及編號16之24日法令變更屬於被告因素之展延,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計算原告可得依H.6第2項請求之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為398萬5,33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72億元之2.5%÷原工期日數1,705天所得金額×展延日數(13.75+24)=3,98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契約總價5%即3億6,000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13.75日用地取得而局部停工部分,營建院鑑定報告認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為72億元(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是原告得依O.6請求一式計價項目調整給付之金額應為269,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就觀音隧道工程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425萬4,563元(計算式:3,985,337元+269,226元=4,254,563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谷風隧道工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之53日屬用地取得,另編號2之162.1日、編號3之273日、編號9之198日、編號12之166日屬漢本遺址,及編號14之22日法令變更,均屬於被告因素之展延,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計算原告可得依H.6第2項請求之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為1億1,345萬6,669元【計算式:契約總價90億800萬元之2.5%÷原工期日數1,735天所得金額×展延日數(53+162.1+273+198+166+22)=113,456,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契約總價5%即4億5,040萬元;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53日屬用地取得,另編號2之162.1日、編號3之273日、編號9之198日、編號12之166日屬漢本遺址而有局部停工部分,原告得依O.6請求一式計價項目調整給付之金額為1,789萬3,3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就谷風隧道工程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135萬0,003元(計算式:113,456,669元+17,893,334元=131,350,00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一般條款G.12已規定:「如承包商欲按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任何條款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是兩造間針對求償約款已有上開放棄利息請求權之特別約定,而本件原告雖得依H.6、O.6之條款,請求被告補償管理費或調整給付,然依上述規定,並不得再請求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之規定,追加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和廠管理費,及先位主張一般條款F.11第3項、H.6、O.6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一般條款H.6第2項、O.6規定之請求權,就觀音隧道工程請求被告應給付425萬4,563元,另就谷風隧道工程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135萬0,003元,均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備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19條規定請求部分,
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備位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而駁回部分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亦無理由,併予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觀音隧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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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主張用地取得13.75天、變更設計10.25天; 被告對於用地取得6.5天屬被告因素不爭執,其餘17.5天認屬契約變更。鑑定結果則認因用地取得局部停工13.75日,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10.25日,且無局部或全部停工。 |
| 觀音北口喬木移植、邊坡保 護追加混凝土格樑護坡及預 力地錨案、舊北迴觀音隧道 內施工便道變更設計案 | | | 原告主張135天均是變更設計;被告主張包含 地質因素及變更設計。鑑定認屬變更設計,且無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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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主張66天均是變更設計;被告不爭執均屬 變更設計,惟主張此部分係因地質因素所造 成之變更設計需求。鑑定認無局部或全部停 工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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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應7K+890通風機房變更設 計及勞動基準法修正影響之 工期展延 | | | A.法令變更72日(結算已給付48日,原告不爭執)。 B.原告主張57天為變更設計,其餘53天為地質因素;被告不爭執。 C.鑑定認無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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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主張為變更設計;被告主張此為地質因 素。鑑定認屬變更設計,且無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形。 |
| | | | 變更設計,鑑定認因被告舊隧道塗裝作業,請 原告局部停工4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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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谷風隧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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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風及施工橫坑洞口用地取 得、南口建物拆遷及文化遺 址搶救影響(含土地公廟遷 移) | | | 原告主張53日為用地取得,其餘170日為漢本遺址;被告就47日部分為用地取得,且屬被告因素不爭執,惟認其餘176日為漢本遺址。鑑定報告則認為用地取得因素影響60.9天,漢本遺址因素影響162.1天。 |
| | | | 原告主張3天為颱風因素,其餘273天為漢本遺址因素;被告不爭執。鑑定認因颱風因素而實際全部停工3日,另因南洞口漢本遺址延遲交付工地暫時局部停工27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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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漢本遺址考古延遲交付(第 一階段)影響橋工P3S基礎作 業 | | | 漢本遺址,鑑定認因漢本遺址延遲交付工地而暫時局部停工19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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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漢本遺址,鑑定認因漢本遺址延遲交付工地而暫時局部停工16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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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法令變更(結算已給付52日,原告不爭執),鑑定認無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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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谷風隧道SS4工作面南下線 南向T980~T1058抽坍影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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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依O.6調整一式計價項目之計算式:「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A))/(工程契約金額(B))〕×〔(核定展延工期天數(C))/(工程契約工期(D))〕」,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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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壹.二十五.16「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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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日為用地取得、162.1日為漢本遺址,合計215.1日 | | 91億893萬0,412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 | | | | | |
| | | | 83億2,205萬2,801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 | | | | | |
| | | | 53億6,146萬3,06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0頁) | | | | | |
| | | | 47億6,774萬6,161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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