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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宛芸 相 對 人 崴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曼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受恐嚇詐欺之情形下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並非出於其本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 而未獲付款,遂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金額總 計新臺幣79萬8,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業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故 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 ㈡抗告意旨所稱情事,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 │附表: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01│109年12月3日 │248,000元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CH059935 │ ├─┼───────┼─────┼───────┼───────┼─────┤ │02│109年11月28日 │490,000元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CH059933 │ ├─┼───────┼─────┼───────┼───────┼─────┤ │03│109年12月3日 │60,000元 │110年1月24日 │110年1月24日 │CH0599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