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宛芸
相 對 人 崴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曼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在受恐嚇詐欺之情形下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並非出於其本意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載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
而未獲付款,遂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金額總
計新臺幣79萬8,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業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故
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
㈡抗告意旨
所稱情事,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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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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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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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9年12月3日 │248,000元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CH059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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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9年11月28日 │490,000元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CH059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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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9年12月3日 │60,000元 │110年1月24日 │110年1月24日 │CH059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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