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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亦書 

            賴濯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傑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立、任職之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體生醫公司)業已遷址,相對人自無可能於原設立營業登記址提示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微體生醫公司現設址處設有管制,並無相對人之出入紀錄。是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使追索權合法要件,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15號卷第13頁),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稱微體生醫公司業已遷址,且無相對人之出入紀錄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抗告人,縱其所稱屬實,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曾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出入微體生醫公司,然對於相對人是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此亦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