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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海商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劉國清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江順祺 
            江順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凌波166號漁船(下稱「波船」)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6時9分出港,航往釣魚台進行捕魚作業。詎同日下午10時許,在北緯25度2分、東經112度15分之海域地點,遭被告丙○○駕駛被告乙○○所有之新海利66號漁船(下稱「利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波船」右舷舯部船體破損、機艙冷凍機損壞、船體進水沉沒(下稱系爭損害)、油料洩漏,原告因而支出:㈠、拖吊、打撈漁船費用154,495元;㈡、漁船清理、修繕費用2,347,433元;㈢、油汙清理費用67,650元;㈣、漁船燃料洩漏損失150,000元;㈤、因漁船損毀致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3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2,787,562元,共計5,507,140元。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02,856元。而被告乙○○為「利船」所有權人,經營漁業,被告丙○○駕駛「利船」捕魚,客觀上足認係為被告乙○○執行捕魚作業職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係因「利船」仍處於船隻捕魚作業狀態,以慢速之船速往西行進以抵抗海流,然原先以東北方向行駛之「波船」,持續接近「利船」,並且突然轉向西北方向,行駛至「利船」前方,因而導致二船撞擊,「波船」已違反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於對遇或橫遇時應採右轉避碰原則。復因「波船」上之船長、船員正在休息,委由外籍漁工駕駛,且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進行船隻救護即圍堵進水,致「波船」因進水過多而傾斜翻覆。是「利船」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波船」亦應負90%之責,而應予過失相抵。又因系爭事故致「利船」船艏左側破損進水,受有修繕費用115,500元之損害,爰以之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即109年11月14日約下午10時,「波船」與「利船」於距新北市三貂角東北方14浬處(北緯25度5分、東經122度15分)碰撞,「波船」因船艙進水,導致翻覆,由其他友船拖帶回基隆八斗子漁港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且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認「波船」與「利船」駕駛臺當值人員均未保持正確瞭望與了解事故前之碰撞危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嗣經送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進行海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兩船AIS碰撞航跡圖顯示,「波船」以定位放洋操船,「利船」在該海域甲板上執行收漁具及冰魚作業,兩船於21時57分發生碰撞,逼近情勢為交叉相遇,「利船」位於「波船」之右舷,「波船」為避讓船。事發當時「利船」執行收漁具及冰魚作業,以慢速航行狀態(2至3海浬),因而將船上作業燈及航行燈保持開啟,由船長一面指揮冰魚工作,一面瞭望。「波船」以定位放洋自動駕駛操船,船長至船長室休息,由外籍漁工負責當值。海事發生原因為:㈠未盡暸望之責及輕忽碰撞危機: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0條:「船員應遵守國際標準之相關規定,執行航行當值、輪機當值及電信當值事宜。」第5條:「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第7條:「各船舶應利用各種可能適當之方法,在當前環境與情況下,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此項危機應視為存在。」依據「波船」海事報告訪談紀錄,當值者於事發當日21時接班時即知前方有作業中船舶,應有碰撞危機之存在,惟自行判斷會船應不會碰撞;另依「利船」海事報告,該船開啟作業燈強光至無法看清前方動靜而無法瞭望當前環境與情況,喪失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另依據AIS航跡圖與紀錄顯示「波船」當值者於21時接班時即知右前方開工作燈之「利船」。「波船」以巡航速度8.6至10.8節航行航向22.2度至42.1度,往東北方移動。「利船」以3.4至6.6節操船航向235度至3.2度,往西南方移動。另依航跡,「利船」於21時51分改變航向286.8度,航速6.6節,又於21時56分改變航向235.9度航速4.9節,兩船於21時57分發生碰撞。據此,「波船」當值者並未採取避碰措施,「利船」自述因工作燈亮度導致無法暸望與避碰措施;另兩船均未能考慮事發當時海氣象環境能見度不佳且為夜間作業航行,而疏於加強暸望至造成碰撞。㈡採取避碰措施不當:依避碰規則第15條(交叉相遇):「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許可,應避免橫越他船船艏。」避碰規則第16條(讓路船舶之措施):「凡依規定應避讓他船之船舶,應盡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避碰規則第17條(直航船舶之措施):「當兩船中之一船應讓路時,他船應保持其航向及航速。直航船舶,當發現應讓路船舶顯然未依本規則採取適當措施時,亦可單獨採取措施,運轉本船以避免碰撞。」之規定,「波船」(讓路船舶)與「利船」(直航船舶),應依上述規則,避讓船應避讓直航船舶,而據「利船」船長陳述,因本船工作燈強光下看不到趨近之船舶,而發生碰撞事故。「波船」放洋操船,當值船員應盡瞭望之責,保持瞭望及正確使用船上導航設備,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4月12日航北密字第1113111029號函及所附海事檢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4頁)。該海事檢查報告係依據「波船」、「利船」船長之海事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卷宗、航港局海事訪談紀錄,並參照避碰規則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研判,堪以採信。是依該海事檢查報告,被告丙○○駕駛「利船」捕魚,有未盡瞭望之責,應可發現應讓路船舶「波船」顯然未採取適當措施時,未為發現,以致未能採取運轉「利船」以避免碰撞之措施,堪認有違反避碰規則,且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利船」所有權人,經營漁業,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打撈漁船費用:
  原告主張因「波船」受有系爭損害,因而支出漁船拖救服務費11,561元、相關民俗費用16,934元、吊車大繩2,000元、吊車執行費用45,000元、抽水及潛水費用40,000元、日間潛水員海上綁繩固定費用15,000元、夜間潛水員海上綁繩固定費用24,000元,合計154,495元。其中漁船拖救服務費11,561元、吊車執行費用45,000元、抽水及潛水費用40,000元、夜間潛水員海上綁繩固定費用24,000元,合計120,5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繳款書、吉泰機械工程行簽收單、朝昌有限公司估價單、蘭陽潛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應屬無據。 
㈡、漁船清理、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波船」受有系爭損害,因而支出下列修繕費用,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⒈船體結構維修及油料污染清洗支出費用1,540,856元,請求被告給付611,206元。原告並提出化工、木工丁○○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9頁),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伊處理船全部外殼破損補修及欄杆、全船艙蓋、拖帶損傷補修。估價單所列數字為木材尺寸,使用在全船有需要木材的地方,例如欄杆、甲板、結構部分。修復船隻不可能只修復撞擊點,也會牽扯到前後、周圍。估價單上的金額原告已全部給付。估價單所列工程款總額1,540,856元,其中工資為495,000元,其餘1,045,856元均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丁○○之證述,前揭費用應屬就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
 ⒉主機引擎、二部副機引擎修復支出854,329元,請求被告給付667,920元。原告並提出達新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查,「波船」受有系爭損害船體進水沉沒,衡情將致主機及副機引擎受損,而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屬對引擎主機、離合器、副機之維修工項,應屬必要。又前揭估價單所載項目中所列主機部分:「汽缸蓋、吸、排氣研磨10,800元」、「空氣冷卻器清洗4,500元」、「主機噴漆6,000元」、「主機分解清洗組合工資80,000元」、「船上拆、安裝工資40,000元」、「離合器分解組合工資28,000元」;副機6D14部分:「汽缸蓋研磨4,800元」、「噴油嘴調整1,200元」、「引擎噴漆2,500元」、「引擎船上拆裝分解組合36,000元」;副機6D16部分:「汽缸蓋清洗研磨4,800元」、「噴油嘴調整1,200元」、「引擎噴漆2,500元」、「副機拆裝分解工資36,000元」等項目,合計258,300元,經核均屬工資費用,其餘596,029元則為零件費用。
 ⒊發電機、線路、馬達等電機設備毀損修復支出1,110,665元,請求被告給付314,518元。原告並提出三益電機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2頁),復經證人陳志賢到庭證述:船舶進水有關電機設備即需拆裝檢修。修復報酬原告已全額給付,其中工資費用為215,000元,其餘895,665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陳志賢之證述,前揭費用應屬就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
 ⒋通訊設備修復支出645,500元,請求被告給付140,167元。原告並提出盈昇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查,「波船」受有系爭損害船體進水沉沒,衡情將致通訊設備受損,而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屬對通訊設備之維修工項,應屬必要。又原告主張其中非屬零件、設備費用之金額為7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此項目中,非屬零件之費用為77,000元,其餘568,500元則為零件費用。
 ⒌油壓系統設備毀損修復支出401,200元,請求被告給付187,227元。原告並提出日發油壓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復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因船舶撞擊沉沒,船舶左右動力、自動導航、絞漁網機器之油壓系統,及船隻旁邊、下方方向舵白鐵掉落。估價單所列材料本身即附帶工資,大約60%為材料費用、40%為工資費用。修復報酬原告已全額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戊○○之證述,前揭費用應屬就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工資費用為160,480元(計算式:401,200×40%=160,480),零件費用為240,720元(計算式:401,200×60%=240,720)。
 ⒍船艙內生活電氣設備毀損支出80,300元,請求被告給付11,144元。原告並提出明明電氣行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查,「波船」受有系爭損害船體進水沉沒,衡情將致船艙內電器受損,而上開銷貨單所列冷氣、電視、冰箱、熱水器、微波爐等均屬船艙內必需生活電器,應屬必要。又原告主張其中非屬零件之材料施工費用為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此項目中,工資費用為2,500元,其餘77,800元則為零件費用。
 ⒎冷凍設備毀損修復支出755,500元,請求被告給付261,722元。原告並提出嘉興冷凍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因船內冷凍設備均碰到水,冷媒全部漏光,所以冷凍設備都要修理。修復報酬原告已全額給付。維修約花費2至3個月,工資每日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甲○○之證述,前揭費用應屬就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工資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其餘為零件費用575,500元。
 ⒏原告主張漁船之救生設備流失,重新購置支出56,200元,請求被告給付6,244元。並提出協立船具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⒐原告主張漁船之捕魚設備流失,重新購置支出262,364元,請求被告給付31,616元。並提出東興船舶五金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查,「波船」受有系爭損害船體進水沉沒,嗣經拖帶回港,衡情將致漁船上必需之捕魚設備流失,而有重新購置之需要。又原告主張前揭估價單中工資費用為2,772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此項目中,工資費用為2,772元,其餘259,592元則為零件費用。
 ⒑原告主張支出維修雜費115,669元,被告就航港局航政規費2,56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予准許。其餘費用原告固提出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順手套布行收據、協新行收據、金億機械五金行、協立船具行估價單、興南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6頁)。惟查,上開單據所列項目為機油、手套、破布、五金材料、油漆噴漆、耐火棉、滅火機、冷凍機、馬達等。其中冷凍機及馬達,原告已於前揭項目中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之維修費用,應已無另外購置之必要,此部分自屬無據。其餘費用項目,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致「波船」受損所生之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⒒綜上所述,前揭費用經核屬因「波船」右舷舯部船體破損、機艙冷凍機損壞、船體進水沉沒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合計為4,259,662元(計算式:1,045,856+596,029+895,665+568,500+240,720+77,800+575,500+259,592),其餘被告不爭執之金額及工資費用合計為1,399,856元(計算式:495,000+258,300+215,000+77,000+160,480+2,500+180,000+6,244+2,772+2,560)。而「波船」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鋼鐵造漁船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5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波船」於82年建造,有海事檢查報告書涉案船舶靜態資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8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故「波船」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25,966元(計算式:4,259,662元×1/10=42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工資等費用1,399,856元,合計為1,825,822元。
㈢、油汙清理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油汙清理費用67,650元,業據其提出謹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漁船燃料洩漏損失:
  原告主張漁船燃料洩漏約損失150,000元,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波船」損毀致受有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3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2,787,562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期間無法營業。然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並非漁貨交易總額,而是因未供應漁會相關漁貨,致無從與漁會交易中獲得相當營業利潤之損害。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故自得以109、110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所列之漁撈業(遠洋漁撈、近海及沿岸漁撈)淨利率為6%,來計算原告前揭期間未能出海所致營業利潤損失之數額。再參酌捕撈漁業因季節、天候差異,對漁獲量有相當影響,爰以106年11月份至107年1月份、107年11月份至108年1月份即相當於原告無法出海之期間之平均單月漁獲交易金額1,035,268元(計算式:〔670,727+1,584,619+421,192+1,919,715+980,920+634,432〕÷6=1,035,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作為估算原告上開期間單月漁獲之交易額。依此計算,原告3個月所受無法營業損失額為186,348元(計算式:1,035,268×3×6%=186,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350,381元(計算式:拖吊、打撈漁船費用120,561元+漁船清理、修繕費用1,825,822元+油汙清理費用67,650元+漁船燃料洩漏損失150,000元+營業損失186,348元=2,350,381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顯係「波船」應避讓「利船」而未為避讓所致,已如上開海事檢查報告書所示。又事故發生時,「波船」船長即原告在休息室休息,將船隻交由外籍漁工駕駛。「波船」行駛速度較快、「利船」僅以低速行駛,「波船」並於碰撞前改變航向,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於船隻碰撞後,船開始進水,原告亦未即時指示船員堵水及抽水,有原告自承:「我不敢叫船員下去堵水,因為冷凍媒有毒,等冷凍媒外洩完,我才叫船員去堵水跟抽水,但水越來越多已經無法堵住」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以致船隻於10至20分鐘後傾覆,而堪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綜合上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責任,原告占9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減輕賠償金額90%,核屬可採。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35,038元(計算式:2,350,381元×10%=235,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對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乙○○主張因「利船」船體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15,500元,業據提出大晉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又經開立上開估價單之證人張清文到庭證述:該估價單所列項目為船體玻璃纖維之維修,其中工資為42,000元,其餘皆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經核應屬就「利船」船艏左側破損進水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惟「利船」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鋼鐵造漁船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5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利船」於87年建造,有海事檢查報告書涉案船舶靜態資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8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故「利船」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350元(計算式:73,500元×1/10=7,350元)加計工資42,000元,合計為49,350元,是被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述金額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9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4,415元(計算式:49,350元×90%=44,415元)。依前所述,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235,038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乙○○應給付44,41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乙○○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抵銷,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0,623元(計算式:235,038元-44,415元=190,62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