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莉蓮
代 理 人 王友正
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莉蓮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調字第19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
0 年3 月2 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消債調字第19
號全卷(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536,011
元。然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3 月2 日向
本院陳報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0 年
3 月1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等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38,871 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
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1 月起任職於金順利國際有限公司、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每月薪資為23,192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更生收入
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
切結書
、薪資袋、金順利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精聯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2日110 精聯業字第000 號函、
宜蘭縣政府110 年3 月29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26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9 年12月31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消債調卷第20至21、23至24頁,本院卷
第49至51、55、79、83至95、119 至123 頁),
堪認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23,19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3,19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5
,94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246 元(計算式:23,192-15,9
46=7,246 ),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538,871
元,其中本金為286,085 元。是如以銀行實務常見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利率百分之15計算,前開本金債務每年所增加之利
息為42,913元(計算式:286,085 ×15% =42,913,元以下
四捨五入),平均每月增加之利息則為3,576 元(計算式:
42,913÷12=3,5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每月3,576 元之利息後,僅餘3,670
元(計算式:7,246 -3,576 =3,670 ),如以此金額償還
上開債權538,871 元,尚須12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聲請人名
下雖有
不動產2 筆及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人壽保險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
7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9日(110 )華產火字第00
0 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6日元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125 至127 、
189 至191 、199 至220 、223 至227 頁),惟不動產為
公
同共有變價不易,且不動產及保單既未經變賣、解約,則無
從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
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
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