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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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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莉蓮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莉蓮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調字第19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 0 年3 月2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消債調字第19 號全卷(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536,011 元。然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3 月2 日向 本院陳報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0 年 3 月1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等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38,871 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1 月起任職於金順利國際有限公司、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每月薪資為23,192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更生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 、薪資袋、金順利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精聯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2日110 精聯業字第000 號函、 宜蘭縣政府110 年3 月29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26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9 年12月31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消債調卷第20至21、23至24頁,本院卷 第49至51、55、79、83至95、119 至123 頁),堪認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23,19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3,19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5 ,94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246 元(計算式:23,192-15,9 46=7,246 ),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538,871 元,其中本金為286,085 元。是如以銀行實務常見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利率百分之15計算,前開本金債務每年所增加之利 息為42,913元(計算式:286,085 ×15% =42,913,元以下 四捨五入),平均每月增加之利息則為3,576 元(計算式: 42,913÷12=3,5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每月3,576 元之利息後,僅餘3,670 元(計算式:7,246 -3,576 =3,670 ),如以此金額償還 上開債權538,871 元,尚須12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聲請人名 下雖有不動產2 筆及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人壽保險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 7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9日(110 )華產火字第00 0 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6日元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25 至127 、 189 至191 、199 至220 、223 至227 頁),惟不動產為公 同共有變價不易,且不動產及保單既未經變賣、解約,則無 從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 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 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