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胡中秋
劉香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胡紘瑞
被 告 謝坤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1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中秋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香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中秋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胡中秋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香吟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
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劉香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㈠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胡中秋、劉香吟新臺幣(下同)369萬0
,524元、354萬6,2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胡中秋、劉香吟新臺幣(下同)367萬8
,324元、354萬6,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胡浚承、吳
仁安(下逕稱其名),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遇雨霧致視線不清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失控自撞該處路旁
電桿,造成同車乘客胡浚承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
4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又原告胡中秋為胡浚承之父親,其因胡浚承受傷身亡,受
有支出醫療費7,961元、喪葬費37萬1,890元、
扶養費179萬8
,473元、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劉香吟為胡浚承之母
親,其因胡浚承身亡,受有扶養費204萬6,275元、慰撫金15
0萬元等損害。被告就其駕車過失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中秋367萬8,324元、
原告劉香吟354萬6,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慰撫金的金額過高,希望
可以降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援引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5日基宜鑑字第1090127
618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見書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
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號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敘述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胡浚承既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被告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與胡浚承死亡間,具有
因果關係。而原告分別為胡浚
承之父、母親,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胡中秋主張其為胡浚承支出因本件事故送醫治療所生醫
療費用合計7,96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胡中秋此部
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
原告胡中秋主張其因胡浚承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7萬1,89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中壢)、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勝富企業社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胡中秋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
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
,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
仍有受
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
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
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
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
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
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
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
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
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
之參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見本院卷第24
頁),則本院
衡酌原告2人均係居住於桃園市,參以物價指
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作為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應為適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⒊原告胡中秋部分:
原告胡中秋為胡浚承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4月3日
胡浚承死亡時為61歲,其主張自65歲起原受有胡浚承扶養之
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原告胡中秋65歲起算,
平
均餘命為18.56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桃園市
簡易生命表(男性)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又原告
胡中秋之
扶養義務人除胡浚承外,另有一子胡紘瑞,是胡浚
承對原告胡中秋之扶養義務為1/2。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47元為基準,一年
為265,76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胡浚承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為1,747,363元【
計算式:(22,147×157.00000000+(22,147×0.72)×(
157.00000000-000.00000000))÷2=1,747,362.000000000
0。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是原
告胡中秋主張扶養費之損害於174萬7,363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劉香吟部分:
原告劉香吟為胡浚承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4月3日
胡浚承死亡時為60歲,其主張自65歲起原受有胡浚承扶養之
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原告劉香吟65歲起算,平
均餘命為22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桃園市簡
易生命表(女性)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又原告劉
香吟之扶養義務人除胡浚承外,另有一子胡紘瑞,是胡浚承
對原告胡中秋之扶養義務為1/2。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47元為基準,一年為26
5,76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胡浚承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為1,974,706元【計算
式:(22,147×178.00000000)÷2=1,974,705.0000000000
。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是原告劉香吟主張扶養費之損害於197萬4,706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
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並導致原告喪失子女,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胡中秋、劉香吟
分別為胡浚承之父、母,現均無工作,其等白髮人送黑髮人
,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兼衡原告胡中秋
107年度至108年度均有申報所得,且名下有
不動產7筆;原
告劉香吟107年度至108年度均有申報所得,且名下有汽車1
輛;而被告107年度至108年度均有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置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從而,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
資力,
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中
秋、劉香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按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系爭
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胡中秋、原告劉香吟亦
自陳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各為10
0萬1,952元、100萬1,951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扣除。
㈥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額
,經扣除分別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後,分別為原
告胡中秋212萬5,262元(計算式:醫療費7,961元+喪葬費3
7萬1,890元+扶養費174萬7,363元+慰撫金100萬元-
強制
險理賠100萬1,952元);原告劉香吟197萬2,755元(計算式
:扶養費197萬4,706元+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100萬
1,95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
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胡中秋、劉香吟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依
序請求被告給付212萬5,262元、197萬2,755元,及均自109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