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