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正喜
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204,142元後,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2749號
求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3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在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羅東
分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對該債務從不知悉,且17年來相對人也從未告知或通知還款事項,其戶籍地10幾年來從未變動,也無避債問題,17年前通知還款,何來利息和
違約金,卻要其承擔;且相對人既未通知還款事項,已超過15年
請求權時效。另銀行利息現為年利率1.5%並
非如相對人請求的8.5%,此高利率計算加上違約金債務人都無法承擔。故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實在,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爭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
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爰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1,226,083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每年61,304元,並以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等節,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04,142元(計算式:61,304×3.33年=204,14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張軒豪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