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黃榮土
李翊宏
李文彬
被 告 玉兔文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鏡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
373地號土地、374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坐落373地號土
地面積約64.76平方公尺,坐落374地號土地面積約23.9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5,836元(計算式:373地
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20,537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
積64.76㎡+374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7,400元/㎡×
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23.9㎡=1,74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37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
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