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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黃榮土       李翊宏       李文彬 被   告 玉兔文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鏡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   373地號土地、3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373地號土   地面積約64.76平方公尺,坐落374地號土地面積約23.9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5,836元(計算式:373地   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20,537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   積64.76㎡+374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7,400元/㎡×   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23.9㎡=1,74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37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   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