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宗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佳怡
被 告 林彥良
陳品如
林財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如
起訴
狀附圖一、二所示黃色線段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分別約221.
07平方公尺、79.9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29,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
值18,700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合計301.04㎡=5,629
,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
姓名勿遮蔽),
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
欄。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最
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若為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則應提出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
,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