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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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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宗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怡 被   告 林彥良       陳品如       林財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如起訴   狀附圖一、二所示黃色線段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221.   07平方公尺、79.9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29,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   值18,700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合計301.04㎡=5,629   ,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   姓名勿遮蔽),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   欄。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最   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若為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則應提出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   ,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