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可筠律師
黃金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侵權行為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道歉,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