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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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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玉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被   告 廖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鉦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林國棟、被告廖碧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78%計算(目前為2.62%)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倘未依 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玉 鉦公司未依約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自110年1月 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 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後,依前揭規定 ,自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鉦公司、林國棟、廖碧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