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玉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被 告 廖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鉦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林國棟、被告廖碧玲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78%計算(目前為2.62%)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倘未依
約繳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玉
鉦公司未依約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自110年1月
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
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
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
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後,依前揭規定
,自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鉦公司、林國棟、廖碧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