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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灝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