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金碼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 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
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屬「○○○旅館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宜蘭縣礁溪鄉)之弱電設備器材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卻僅給付107萬5200元之工程款,
爰依
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61萬2800元工程款,原告並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本件承攬工程之地點係在宜蘭縣礁溪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所謂「債務履行地」,於承攬
法律關係而言,係指兩造在
承攬契約存續期間,約定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及定作人給付承攬
報酬予承攬人之處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固可見本件工程之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工地,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亦以該處為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處所,復參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依其性質本無須於特定地點為之,是本件尚難僅以工程之地點認做經兩造
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從而,原告主張以
前揭工程所在地之所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尚乏依據。
三、從而,本件查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復參原告
起訴狀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
所載,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