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賴文和
訴訟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陳正喜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服務及委託買賣相關代辦費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原告負擔百分之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3,333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因財務考量,於民國(下同)108 年9 間,委託訴外
人蔡雅雯出面,以蔡雅雯名義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向訴
外人方素蝶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
及向訴外人李林景雲購買坐落同段535 地號土地(下稱:
「
系爭土地」),
嗣蔡雅雯有意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實質買受
人權益,故對系爭土地聲請
假處分,經法院分別
命提出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235,200 元及2,156,340
元,另
強制執行聲請費為310,800 元,但原告
資力有限無
法負擔。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甚有興趣,於是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讓渡,並承諾日後如原告能協助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即願支付原告仲介費400 萬元,兩造並於108
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三)原告與訴外人蔡雅雯、方素蝶、李林景雲協調後,系爭土
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寶龍公司」)及其負責人羅仕發名下,而被告僅
支付前述400 萬元仲介費其中210 萬元,尚餘190 萬元未
付。
(四)原告受被告委託雇用人力、機具,針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及更換水管、溫泉井移位等工作,共支付85,000元。
(五)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仲介費190 萬
元,另依委任、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整
地費、配管、聲請農業使用證明共85,000元。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蔡雅雯間因資金及重大投資爭議,演變成原告對系
爭土地委請律師聲請假處分,原告告知蔡雅雯欲獨吞系爭
土地且不願給付原告仲介費。
(二)原告委請律師聲請假處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所衍生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理應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僅代為
支付而已。
(三)原告之假處分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造成蔡雅雯、原地
主有所損失,於原告出面協調達成協議,答應支付蔡雅雯
150 萬元補償金,兩位地主各50萬元違約賠償金,共200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代為支付而已。
(四)被告除支付買賣價格3,876 萬元外,總計已支付被證3 所
示起訴費、
執行費用、律師費、稅金、建經費用、第一次
代書費、前述補償蔡雅雯及兩位地主之違約賠償金200 萬
元等,共計4,769,718 元,業已超出當初承諾之400 萬元
仲介費,抵銷仲介費400 萬元,超過部分將另案追索(見
本案卷第164頁)。
(五)兩造間純係仲介關係,並無委任關係。金寶龍公司及羅仕
發係109 年5 月中旬以後才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委託整地
情事,何來給付之責。
(六)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剩餘仲介費190萬元部分:
(一)依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19頁)第7 條約定,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仲介費,被告亦
自承:
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金寶龍公司、羅仕發名
下,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仲介費,但以被證二(見本
案卷第183 頁)所示4,769,718 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案
卷第173 、182 頁),與被告於
存證信函稱:「…仲介費
400 萬元,已經如數奉上」(見本案卷第37頁)、「扣除
台端仲介費400 萬元」(見本案卷第57頁)等語及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見本案卷第81、87頁)
所載,經核均屬相符
,故應
堪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400 萬元仲介費之義務,是
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以被證二(見本案卷第183 頁
)所示之給付主張抵銷等語(見本案卷第182 頁),是否
有理由?
(二)被證二編號8 、9 所示總計210 萬元,兩造均陳稱:應抵
充前述仲介費等語(見本案卷第91、92、175 、182 、23
6 、241 頁),故除此抵充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
0 萬元仲介費,被告主張以被證二之其餘項目抵銷(見本
案卷第180 至182 頁),並主張抵銷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法
律關係(見本案卷第176 、240 頁),但原告否認兩造間
存有何消費
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241 頁)。
(三)依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19頁)第2 條之系爭土地價金
3,876 萬元、第4 條之8,702,340 元、第7 條之400 萬元
仲介費,因條文不同,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三項不
同之金額,而不能相互抵銷。又兩造均陳稱:系爭協議書
第4 條之合計8,702,340 元,係包括
假扣押、假處分費用
或強制執行聲請費310,800 元、假處分擔保金第一筆6,23
5,200 元,假處分擔保金第二筆2,156,340 元,均為系爭
土地之執行或擔保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72 、240 頁)
,故被告主張:應以被證二編號2 (即系爭協議書第4 條
所示費用一部)之執行費用310,800 元抵銷系爭協議書第
7 條之400 萬元仲介費等語,並無理由。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
被證二編號1 到編號7 的起訴費、執行費、律師費、過戶
稅金、建經費用及第一次代書費3 萬元等,都與系爭土地
有關等語(見本案卷第175 、176 、181 、240 、242 、
243 頁),則被告為達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亦不無可能
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或為自己之利益,因而支付
此部分費用,以利系爭土地之取得,尚
難認被告必然係基
於借款予原告之意思而支付此部分金額,被告亦無法舉證
證明此部分給付必然為消費借貸,
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
,被告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銷,並無理由。
(五)況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蔡雅雯150 萬元及地主兩位各50萬
元共200 萬元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236 頁),被告亦自
承:此部分200 萬元係金寶龍公司代墊等語(見本案卷第
237 、238 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給付係屬被告交付原
告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斷定必然為被告消
費借貸予原告。
(六)
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故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7 條約定給付原告剩餘之仲介費190 萬元,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整地等費用85,000元部分: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委任為
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
民法第15
3 條、第52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
具委任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164 、182 頁
),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兩造間有何
委任契約存在之
事實,依期限(見本案卷第174 頁)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此部分委任法律關係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他人
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生
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
上訴人係基於
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付款,尚難認有為被
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與
前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別,亦不能僅
憑上訴人付款之外觀事實,遽謂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整地等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08 年
10月24日(見本案卷第156 、157 頁),然於
斯時,108
年11月25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見本案卷第19頁
),而金寶龍公司及羅仕發,則係遲至109 年6 月18日,
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見本案卷第81、87頁之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故原告
上開整地時,兩造間尚無系爭協議書,
被告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亦有相當可能性,係為
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該整地等行
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整地係為何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無因管理之主張為有理由
。
(三)查原告上開整地時,兩造間尚無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亦
尚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亦有相當可能性,係為管理自己事
務之意思,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該整地等行為,況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之整地,使被告受有何利益,以實其
說,均如前述,則被告自非利得之人,從而原告此部分不
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整地等費用8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仲介費19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而
請求整地等費用8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勝訴部分,
依兩造聲請定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
示),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一併駁回(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肆、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