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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係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除有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上述規定,即生裁定之羈束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雖於110年5月12日再具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減縮訴訟標的等情。然如前所述,本院上述110年4月2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送達原告而生裁定之羈束力,是本院無權因原告減縮聲明而重新核定,原告自應依該裁定所載內容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