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富貴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誠 原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8,333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宜蘭縣(見
本案卷第9 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於
本件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使用分區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在前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占
用,被告竟於同段40、40之7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未向管理機關即原告承租或申請許可,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墾殖、占用
上揭公有山坡地
,並雇用大型怪手機具將7 米長之鋼板樁打入邊坡坡腳,
致有引起水土流失及邊坡崩塌
之虞。
嗣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9日發現後,立即開立山坡地
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並由原告派員前往確認被告之違法
行為。
(二)被告對於擅自占用、開挖整地並致生地表裸露情事,曾於
105 年2 月4 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時
簽立承諾書,
惟未依
上開承諾書履行。宜蘭縣政府自105
年
迄至108 年間計6 次按水土保持法規定裁罰及命限期實
施改正,被告仍未有改善行為。宜蘭縣政府並以水土保持
法第4 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就被告開挖破壞邊坡穩定行
為,盡管理與維護責任。
(三)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系爭土地,作出勘查紀錄、
照片及經費概算,共需新臺幣(下同)1,435,000 元,系
爭土地崩塌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修復,
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祗得代為
負責此修復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72 條、第
174 條、第176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之判決。
(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承諾書、宜蘭縣政府108 年6 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800938
4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8 年1 月
4 日臺財產北宜一字第1070705775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協調會會議紀錄、水土保持工程勘查
紀錄表、現況照片、經費概算表、基地位置圖、宜蘭縣政府
型框植生護坡說明、型框植生護坡大J 型鋼筋補強平面示意
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3 年7 月15日
臺財產北宜一字第10325010330 號函等影本文件為證(見本
案卷第19至39頁、第6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準用第1 項,視同被告
自認,自
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故意不法於前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致有引起水
土流失及邊坡崩塌之虞,自屬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並致生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已證明上開損害,
但不能證明其確切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爰
參酌宜蘭縣政府之國有土地崩塌處
理工程經費概算表(見本案卷第33頁)及本案一切情況,依
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本件既已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
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
年2 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
告,於110 年1 月25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同日將公示
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故自公告之日起20日即110 年
2 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案卷第49、50頁),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35,000 元,及自11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