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施睿杉
訴訟
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10日起至民國115 年2 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8,33
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
本案卷第9 頁,
嗣於民國(下同)
110 年4 月13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116 頁所示,經核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前為加盟「鮨匠手作壽司」連鎖事業,故於106 年2
月間合夥經營位於臺中之「名豐小吃店」(下稱:「
系爭
合夥事業」),並於同年4 月15日以「鮨匠手作壽司逢甲
店」名義對外營運,兩造並以系爭合夥事業名義,各自對
外借款以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開銷。
(二)嗣因系爭合夥事業營運收入不如預期,故被告於108 年7
月間要求退夥,並提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表
列各項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以清算兩造之合夥關係,並表
明「願承擔合夥債務中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且「
自下一份新工作之領薪日隔日,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
,供其清償債務」。
(三)自108 年11月13日起,被告即按月匯款5,000 元予原告,
原告因考量被告剛尋得新工作而收入不穩,故未強求被告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按月給付25,000元,
詎料被告於109 年
9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不給付原同意承擔之190
萬元債務」,
復於同年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表明系爭合約
為無效,伊不再受系爭合約之
拘束」
云云,再次拒絕依系
爭合約按月給付25,000元,
迄今被告僅清償5 萬元之債務
,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
乃提起
本件訴訟。
(四)兩造間已就清算系爭合夥事業達成如系爭合約所示之協議
,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內容拘束,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
110 年4 月10日止,系爭合約約定已到期之債務共為18期
,按每期為25,000元核算,合計為45萬元(計算式:18期
×25,000元=45萬元),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期,每期5,
000 元,合計5 萬元(計算式: 10期×5,000 元=5 萬元
),及被告同意債務承擔18萬元,故被告迄今尚有已到期
之未償債務共計22萬元(計算式: 45萬元-5 萬元-18萬
=22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1 項所示。
(五)因被告表明「不給付190 萬元債務」、「不再受合約書之
拘束」云云,且自109 年8 月10日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給
付任何款項,足認被告就將來未到期之各期債務,
顯有到
期不履行
之虞,故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
示。
(六)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第2 項聲明,於各給付期屆至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
非具
法律效力之契約,該系爭合約
內容,雖有記載被告願承擔190 萬元債務,惟實際上係屬
「草約」,即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實際所負債務總額為
何,屬初步協商階段,非確定終局之金額,否則系爭契約
未見簽約日期。
(二)
倘若本院認系爭合約屬有效,則本件被告因受到原告之欺
瞞,而誤為承受190 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本件一
併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聲明撤銷被告簽
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意思一致,
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查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願承擔
債務之標的及金額,而第2 條約定分期償還之每期金額,
則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已成立生效,至是否
以書面記載系爭合約之日期,則非必要之點,債務承擔契
約亦非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亦
自承系爭合約係於「108 年
9 月初」簽立之事實(見本案卷第55頁),故系爭合約應
有效成立,
尚非被告
所稱之「草約」或不生拘束力云云(
見本案卷第93、94頁)。
(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甲方將於下一份新工作之領薪日
隔天,開始償還債務,爾後還款日不得超過領薪日三天」
(見本案卷第17頁)。
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10月4 日開
始,以訴外人「瞞著爹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見本案個人資料卷所附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簽署系爭合約之後,
下一份薪工作為「瞞著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等語(見
本案卷第55頁),則被告前述償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即應自108 年10月5 日起,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按月償
還25,000元予原告。
(三)按「張○○三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無效,
上訴人
即不得再據以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同意之意思表示須經合法撤銷,使
不生拘束力。查被告既於前述借款明細報表(見本案卷第
19頁)內簽名並蓋章,即屬同意該表所列系爭合夥事業債
務之意思,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撤銷該「同意
」意思表示之合法事由、並確於除斥
期間內將該「撤銷同
意」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等事實,
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業
已同意該借款明細報表內所列系爭合夥事業債務,故不得
任意主張其所列債務有何虛偽之處並進而主張錯誤或受詐
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合約。
(四)除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自承被告業已清償之5 萬元(見本
案卷第10、48頁)外,兩造均同意前述借款明細報表內所
列「盧咨伊:新臺幣10萬元整」、「俞智翔:新臺幣10萬
元整」及「林宗逸媽媽:5 萬元整」最後總計應為18萬元
,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故應於原告請求之190 萬元內扣
除18萬元
等情(見本案卷第59、109 、119 頁),故原告
本案得請求之總額,應為167 萬元,而前述扣除之18萬元
,於抵充被告應於108 年10月「下一份新工作之領薪日隔
天」開始每月償還25,000元後,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6 月
之前,按月償還25,000元,故至本件110 年4 月13日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累積超過22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見本案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
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
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本案之請求全部否認,
並
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案卷第91頁),則自110 年5
月10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25,000元之共58期,總計為145
萬元部分,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10 年5 月10日起至115 年2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之
抗辯,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茲參照。次按:
「○○會雖再主張其所為之保證,係因受被
上訴人之詐欺
而為,且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公司不合預付款支付要件
,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云云。然就其如何為被上訴人
詐欺及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如其
所述係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依民法第91、93條規
定,亦應撤銷其所為不自由、不
合致之意思表示,乃其
自
認並未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受詐欺、受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
意思表示瑕疵者,自應對該瑕疵負
舉證責任,且意思表示
之瑕疵,亦應經表意人撤銷(民法第88、89、92條參照)
,否則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而仍有拘束力。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及所附借款明細報表(見本案卷第
17至19頁)之簽名及蓋章意思表示,均有錯誤並受原告詐
欺、脅迫云云(見本案卷第92、93、95、96頁),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自承:其主張受詐欺、脅迫、意思表
示錯誤等,係因款項並未出現於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
118 頁)。然查前述借款明細報表(見本案卷第19頁)
所
載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並未載明係以何方式消費借貸,
兩造亦未約定以出現於系爭帳戶內者為必要,若以其他方
式,例如以收受現金方式借款,或以他人帳戶借貸者,亦
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尚難因前述借款明細表內所列
之系爭合夥事業債務,並未完全出現於系爭帳戶內,即斷
認必然虛偽者或被告之意思表示必然有何瑕疵。況被告自
承:系爭合約係被告打字後交付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1
7 、124 頁),此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案卷第12
6 、127 頁)相符,且由兩造間之該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承擔之債務額度「190 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擬定,
被告甚且向原告表示:「合約書我數字寫190 萬元,懶得
找人估了,如果這數字你同意,星期三晚上就簽了」等語
(見本案卷第127 頁),更足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
(三)況被告縱或受有何詐欺、脅迫或有何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
,被告委請律師於109 年10月19日「發文」(按:非當然
等於送達)之信函(影本見本案卷第28至31頁),亦係於
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合約之「108 年9 月初」(見本案卷第
55頁)經一年後所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除斥期間
內合法「送達」何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民法第90、93
、94、95條規定參照),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四)被告既對其所主張意思表示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被告所稱:「提出所有合約、資金出
入、開銷、存貨、資產、清算等資料」、「提出所有證據
」(見本案卷第96、123 頁)之義務,況原告對於前述借
款明細表內所列之系爭合夥事業債務,已逐筆提出說明(
見本案卷第119 至123 頁),並與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案卷第119 至123 頁、
第128 至137 頁、本案Line及銀行明細卷、外放之原告11
0 年4 月13日庭提資料冊)均無違背,自難斷認被告簽署
系爭合約及前述借款明細表之意思表示必然有何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抗辯,並無理由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