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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施睿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10日起至民國115 年2 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8,33 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第9 頁,嗣於民國(下同) 110 年4 月13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116 頁所示,經核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前為加盟「鮨匠手作壽司」連鎖事業,故於106 年2 月間合夥經營位於臺中之「名豐小吃店」(下稱:「系爭 合夥事業」),並於同年4 月15日以「鮨匠手作壽司逢甲 店」名義對外營運,兩造並以系爭合夥事業名義,各自對 外借款以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開銷。 (二)嗣因系爭合夥事業營運收入不如預期,故被告於108 年7 月間要求退夥,並提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表 列各項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以清算兩造之合夥關係,並表 明「願承擔合夥債務中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且「 自下一份新工作之領薪日隔日,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 ,供其清償債務」。 (三)自108 年11月13日起,被告即按月匯款5,000 元予原告, 原告因考量被告剛尋得新工作而收入不穩,故未強求被告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按月給付25,000元,詎料被告於109 年 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給付原同意承擔之190 萬元債務」,復於同年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表明系爭合約 為無效,伊不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再次拒絕依系 爭合約按月給付25,000元,迄今被告僅清償5 萬元之債務 ,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間已就清算系爭合夥事業達成如系爭合約所示之協議 ,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內容拘束,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 110 年4 月10日止,系爭合約約定已到期之債務共為18期 ,按每期為25,000元核算,合計為45萬元(計算式:18期 ×25,000元=45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期,每期5, 000 元,合計5 萬元(計算式: 10期×5,000 元=5 萬元 ),及被告同意債務承擔18萬元,故被告迄今尚有已到期 之未償債務共計22萬元(計算式: 45萬元-5 萬元-18萬 =22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1 項所示。 (五)因被告表明「不給付190 萬元債務」、「不再受合約書之 拘束」云云,且自109 年8 月10日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給 付任何款項,足認被告就將來未到期之各期債務,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故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 示。 (六)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第2 項聲明,於各給付期屆至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非具法律效力之契約,該系爭合約 內容,雖有記載被告願承擔190 萬元債務,惟實際上係屬 「草約」,即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實際所負債務總額為 何,屬初步協商階段,非確定終局之金額,否則系爭契約 未見簽約日期。 (二)倘若本院認系爭合約屬有效,則本件被告因受到原告之欺 瞞,而誤為承受190 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本件一 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聲明撤銷被告簽 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意思一致, 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查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願承擔 債務之標的及金額,而第2 條約定分期償還之每期金額, 則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已成立生效,至是否 以書面記載系爭合約之日期,則非必要之點,債務承擔契 約亦非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亦自承系爭合約係於「108 年 9 月初」簽立之事實(見本案卷第55頁),故系爭合約應 有效成立,尚非被告所稱之「草約」或不生拘束力云云( 見本案卷第93、94頁)。 (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甲方將於下一份新工作之領薪日 隔天,開始償還債務,爾後還款日不得超過領薪日三天」 (見本案卷第17頁)。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10月4 日開 始,以訴外人「瞞著爹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見本案個人資料卷所附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簽署系爭合約之後, 下一份薪工作為「瞞著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等語(見 本案卷第55頁),則被告前述償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即應自108 年10月5 日起,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按月償 還25,000元予原告。 (三)按「張○○三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無效,上訴人 即不得再據以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意之意思表示須經合法撤銷,使 不生拘束力。查被告既於前述借款明細報表(見本案卷第 19頁)內簽名並蓋章,即屬同意該表所列系爭合夥事業債 務之意思,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撤銷該「同意 」意思表示之合法事由、並確於除斥期間內將該「撤銷同 意」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等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業 已同意該借款明細報表內所列系爭合夥事業債務,故不得 任意主張其所列債務有何虛偽之處並進而主張錯誤或受詐 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合約。 (四)除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自承被告業已清償之5 萬元(見本 案卷第10、48頁)外,兩造均同意前述借款明細報表內所 列「盧咨伊:新臺幣10萬元整」、「俞智翔:新臺幣10萬 元整」及「林宗逸媽媽:5 萬元整」最後總計應為18萬元 ,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故應於原告請求之190 萬元內扣 除18萬元等情(見本案卷第59、109 、119 頁),故原告 本案得請求之總額,應為167 萬元,而前述扣除之18萬元 ,於抵充被告應於108 年10月「下一份新工作之領薪日隔 天」開始每月償還25,000元後,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6 月 之前,按月償還25,000元,故至本件110 年4 月13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累積超過22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見本案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 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 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本案之請求全部否認,並 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案卷第91頁),則自110 年5 月10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25,000元之共58期,總計為145 萬元部分,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10 年5 月10日起至115 年2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抗辯,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茲參照。次按: 「○○會雖再主張其所為之保證,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 而為,且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公司不合預付款支付要件 ,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云云。然就其如何為被上訴人 詐欺及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如其 所述係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依民法第91、93條規 定,亦應撤銷其所為不自由、不合致之意思表示,乃其自 認並未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受詐欺、受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 意思表示瑕疵者,自應對該瑕疵負舉證責任,且意思表示 之瑕疵,亦應經表意人撤銷(民法第88、89、92條參照) ,否則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而仍有拘束力。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及所附借款明細報表(見本案卷第 17至19頁)之簽名及蓋章意思表示,均有錯誤並受原告詐 欺、脅迫云云(見本案卷第92、93、95、96頁),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自承:其主張受詐欺、脅迫、意思表 示錯誤等,係因款項並未出現於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 118 頁)。然查前述借款明細報表(見本案卷第19頁)所 載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並未載明係以何方式消費借貸, 兩造亦未約定以出現於系爭帳戶內者為必要,若以其他方 式,例如以收受現金方式借款,或以他人帳戶借貸者,亦 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尚難因前述借款明細表內所列 之系爭合夥事業債務,並未完全出現於系爭帳戶內,即斷 認必然虛偽者或被告之意思表示必然有何瑕疵。況被告自 承:系爭合約係被告打字後交付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1 7 、124 頁),此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案卷第12 6 、127 頁)相符,且由兩造間之該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承擔之債務額度「190 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擬定, 被告甚且向原告表示:「合約書我數字寫190 萬元,懶得 找人估了,如果這數字你同意,星期三晚上就簽了」等語 (見本案卷第127 頁),更足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 (三)況被告縱或受有何詐欺、脅迫或有何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 ,被告委請律師於109 年10月19日「發文」(按:非當然 等於送達)之信函(影本見本案卷第28至31頁),亦係於 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合約之「108 年9 月初」(見本案卷第 55頁)經一年後所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除斥期間 內合法「送達」何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民法第90、93 、94、95條規定參照),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四)被告既對其所主張意思表示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被告所稱:「提出所有合約、資金出 入、開銷、存貨、資產、清算等資料」、「提出所有證據 」(見本案卷第96、123 頁)之義務,況原告對於前述借 款明細表內所列之系爭合夥事業債務,已逐筆提出說明( 見本案卷第119 至123 頁),並與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案卷第119 至123 頁、 第128 至137 頁、本案Line及銀行明細卷、外放之原告11 0 年4 月13日庭提資料冊)均無違背,自難斷認被告簽署 系爭合約及前述借款明細表之意思表示必然有何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抗辯,並無理由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