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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 訴訟代理人 葉松賢 被   告 葉祖誠       葉正雄       葉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95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