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子明
訴訟代理人 葉松賢
被 告 葉祖誠
葉正雄
葉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95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
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