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洋
聲 請 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價金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
決,命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同時,給付價
金予聲請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689 號受理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
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判命相對
人應於聲請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給付價金予聲請人
,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26
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
等情,
有
前揭裁判附卷
可稽。是該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
提起
本件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