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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聲 請 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價金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 決,命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給付價 金予聲請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689 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 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判命相對 人應於聲請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給付價金予聲請人 ,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26 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揭裁判附卷可稽。是該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