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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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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玉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被   告 廖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稔公司)邀同被 告廖碧玲、林國棟(下合則稱被告3 人,分則稱姓名)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借款期間 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按月繳息, 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付( 目前為年息2.62%),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除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因被告玉稔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原告於109年8 月17日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協助辦理展 延到期日1年(即111年1月3日到期)。被告玉稔公司使用 票據於110年2月1日發生退票未經清償,被告林國棟及廖碧 玲使用之票據亦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發生退票 之情,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之加速條款,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而被告廖碧玲、林國棟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現在無力償 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經濟部(特殊傳染 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代借款憑證)(紓困專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 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訪催 --實地查勘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 告3人均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玉稔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國棟、廖碧玲為連帶 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3 人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至被告3 人固辯稱:現無力清償等 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