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玉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被 告 廖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稔公司)邀同被
告廖碧玲、林國棟(下合則稱被告3 人,分則稱姓名)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借款
期間
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按月繳息,
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付(
目前為年息2.62%),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除
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嗣因被告玉稔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原告於109年8
月17日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協助辦理展
延到
期日1年(即111年1月3日到期)。
詎被告玉稔公司使用
票據於110年2月1日發生
退票未經清償,被告林國棟及廖碧
玲使用之票據亦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發生退票
之情,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之加速條款,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而被告廖碧玲、林國棟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現在無力償
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經濟部(特殊傳染
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代借款憑證)(紓困專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
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及訪催
--實地查勘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
告3人均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玉稔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國棟、廖碧玲為連帶
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3
人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至被告3 人固辯稱:現無力清償等
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
適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