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兆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被 告 廖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㈠175 萬0,585
元,並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2%
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
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700 萬元,並自
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295 萬0,188 元,並自110 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揭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㈢之違約金請求為: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
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前開違約金請求起算日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銓公司)邀同被
告林國棟、廖碧玲(下合則稱被告3 人,分則稱姓名)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3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 年12
月5 日起112 年12月5 日至止,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付(目前為年
息2.62%),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遲延利息,另
應自逾
期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2 日止,
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2.62%),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除遲延利息,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
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兆銓公司資金週轉困難
,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
要點」協助辦理展延到期日1 年(即111 年01月02日到期)
;㈢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114 年12月
30日止,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兩造另簽立經濟部(
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約定倘經濟
部停止補貼利息,自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利息即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加碼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
1.84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遲延利息,另應
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
兆銓公司使用票據陸續於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1日、110
年2月5日發生
退票未經清償,被告林國棟及廖碧玲使用票據
亦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發生退票之情,依兩造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之加速條款,本件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
告廖碧玲、林國棟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3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 人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現在無力清
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變更授信動
用申請書(紓困專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
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被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及訪催--實地查勘
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3 人均不
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兆銓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國棟、廖碧玲為連帶保證人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3 人自負
連帶清償之義務。至被告3 人雖辯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此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
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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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之本金(新臺│請求之利息計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幣) │期間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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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5 萬0,585 元 │自民國110 年2 │自民國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
│ │ │月5 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按週年利│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率2.62%計算之│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利息 │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700 萬元 │自民國110 年2 │自民國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
│ │ │月2 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按週年利│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率2.62%計算之│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利息 │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295 萬0,188 元 │自民國110 年1 │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
│ │ │月3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按週年利│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率1.845 %計算│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之利息 │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總計│1,170 萬0,773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