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沈素珠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游信一
郭漢鎮
郭完田
上 一 人
郭漢棋
被 告 林清風
林阿謹
林麗琴
翁金治
林睦妍
林珮君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林維地
林秋蘭
林文結
林文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被 告 曾文玲
甘思潔
甘育瑋
呂桂眞
呂惠蓉
呂棟樑
呂棟全
呂綺芳
呂奇玲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奇樺
呂奇紋
呂佩怡
呂築靖(即呂石阿菊之繼承人)
呂理達(即呂石阿菊之繼承人)
郭錦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漢東
被 告 呂游慈嬌
呂慧青
呂慧美
郭惠珠(即李和平之繼承人)
李志強(即李和平之繼承人)
李志堅(即李和平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羅呂雪子
張秀鳳
李俊良
李和興
李和圳
李玉
李寶猜
李寶鳳
林書賢
林書正
陳林美麗
林美惠
林美秀
黃彩微
黃彩蓮
黃彩鳳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彩秀
被 告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梁素貞
被 告 黃宗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