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TA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卉淇
被 告 銀麥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劍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美金475,310.77元(計算式:160,00
0 +160,000 +155,310.77=475,310.77),依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0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 美元兌換新臺
幣28.305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3,453,671元(計算式
:475,310.77×28.305=13,453,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0,448 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28,688 元外,
尚應補繳1,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TACO LTD、銀麥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卉淇、楊劍鵬之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