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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賴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當事人之權利,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前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之內」,復於說明欄記載:「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本件於110年4月21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有公示催告網頁附卷可稽(見公示催告卷第10頁),故公告後4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於110年8月21日屆滿,聲請人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應於3個月內即110 年11月21日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為聲請,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賴素嬌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晨淞金屬有限公司
110年3月7日
290,000元
M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