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強流有限公司
被 告 彭竫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70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0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於在職
期間擅自挪用公款11萬5,763元,又隱匿其個人之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強制執行4萬9,938元,是原告受有16萬5,701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或賠償原告。而經扣除原告已償還之3萬元,被告尚積欠13萬5,70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署名之自白書及挪用公款明細、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9月30日華羅存字第15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