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師誠
被 告 金宜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88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子豪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黃子豪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
請求權基礎,更正請求內容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7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09年9 月間對黃子豪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就黃子豪對
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包括薪俸、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依該
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已扣押之黃子豪對被告每月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對黃子豪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同年10月21日收受上述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伊,且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月,系爭薪資債權之數額至少為17萬7,888元,尚未逾原告對黃子豪之債權數額,故被告自應全數給付予原告
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4項本文、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
本件原告主張,前執對黃子豪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分別核發前述扣押命令以及移轉命令。而依該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對黃子豪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被告於收受上述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
聲明異議,亦未給付系爭薪資債權數額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上述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110年11月5日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是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收受移轉命令時至黃子豪離職時止,黃子豪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就已移轉予原告,是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負有於原告對黃子豪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薪資債權所示數額之義務。再者,依黃子豪109年度有自被告受領薪資所得40萬255元,此有本院調閱黃子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憑,故依此推算,可合理認為黃子豪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之3分之1至少為1萬1,118元(400,255/12=33,355,33,355/3=11,1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上數扣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109年9月
迄110年12月請求被告給付16個月份計算之薪資數額即17萬7,888元(11,118x16=177,888),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5頁;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