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瑞廣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查,該支票之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
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