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韋志
關 係 人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呂淑真
呂聖真
呂鴻銘
陳柏霖
陳韋廷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不動產原
所有權人呂鴻銘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陳報債權餘額為2,208萬元及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6年8月24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陳韋志所有,
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授信合約書、借據、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