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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長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穆 


相  對  人  汪俊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
    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
    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
    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
    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車輛損壞,於民國111年3月9日委請聲請人維修,聲請人依約完成修繕後,相對人因未清償該維修費用計新臺幣70,385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派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