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長乘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汪俊和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
清償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
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
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
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車輛損壞,於民國111年3月9日委請聲請人維修,聲請人依約完成修繕後,相對人因未清償該維修費用計新臺幣70,385元,
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兩造簽署之派工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