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柏克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晏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甲○○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3,710元之本票(票號:SR678579),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
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
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
參照),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然,本件
相對人甲○○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於本件本票簽發時即111年1月27日,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並依其戶籍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余國清。
是以,其發票行為如未經其父同意,自屬無效。然,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
惟迄今仍未見補正到院,故本件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裁判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