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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相  對  人  邱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之。
二、經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知,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