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子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之。
二、
經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知,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
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