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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素真 


相  對  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陸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具體而言,於上開施行日前簽發之票據,其計息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應以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應以修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且因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其計息利率上限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故超過之利息請求,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9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8年8月17日
2,322,000元




002
109年8月25日
1,620,000元




003
109年9月13日
1,108,800元




004
109年9月13日
1,478,400元




005
109年9月18日
5,280,000元




006
109年9月24日
3,456,0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