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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宗霖 


相  對  人  金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4。」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7元及鑑定費用70,000元,共計100,007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0元(計算式:100,007元×6%,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