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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正喜 
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4,14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204,14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204,142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