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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相  對  人  張庭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0,65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遭廢棄確定,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裁定(110年度裁全4號),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遭廢棄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亦業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