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庭維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330,65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0,652元為相對人作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裁定(110年度裁全4號),業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後遭廢棄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亦業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