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鎮養 護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結婚,
惟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間罹患大腸癌、110年發生車禍導致腦出血,
嗣後又跌倒,導致變成重病需要人照顧。茲因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已難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無法達到夫妻生活圓滿之目的。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到庭表示: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
被告目前在安養院,不能自行走動,不會表達,會講話,但一句話無法超過八個字,無法聽懂別人的意思,會答
非所問,目前
持有殘障手冊。被告狀況不會好轉,大概就是維持現狀等語。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結婚,惟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間罹患大腸癌、110年發生車禍導致腦出血,
嗣後又跌倒,導致變成重病需要人照顧,已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
等情,
業據其陳明
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被告出院病歷摘要、欠款保證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提出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函調之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及命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
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其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茲查,依原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卷附資料所示,被告目前認知能力受損,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失智、坐輪椅、無法自行進食等情形,尚無回復健康之可能,已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然被告之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無法治癒,自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
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
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