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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鎮養                      護所)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結婚,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間罹患大腸癌、110年發生車禍導致腦出血,後又跌倒,導致變成重病需要人照顧。茲因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已難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無法達到夫妻生活圓滿之目的。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到庭表示: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
  被告目前在安養院,不能自行走動,不會表達,會講話,但一句話無法超過八個字,無法聽懂別人的意思,會答所問,目前持有殘障手冊。被告狀況不會好轉,大概就是維持現狀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結婚,惟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間罹患大腸癌、110年發生車禍導致腦出血,嗣後又跌倒,導致變成重病需要人照顧,已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等情業據其陳明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被告出院病歷摘要、欠款保證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其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茲查,依原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卷附資料所示,被告目前認知能力受損,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失智、坐輪椅、無法自行進食等情形,尚無回復健康之可能,已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然被告之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無法治癒,自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