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廖國基
相 對 人 廖敬璿
謝佳穎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3、94年間,曾以
贈與名義贈與
相對人及幼女土地,且於106年抗告人配偶過世時,亦以
遺產分割方式令兩名女兒
繼承抗告人配偶名下土地,
惟相對人等並不知足,知悉抗告人名下尚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限制處分之
系爭不動產共4筆(如附件之附表),卻將系爭不動產視為禁臠,明知抗告人有現金需求,擬處分部分不動產,卻在知悉抗告人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先以竊取之手段,私自取走原由抗告人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權狀,繼於抗告人因認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時,則向本院
聲請監護宣告,藉以聲請暫時處分之手段,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衡諸正常情形,一般人實不會特別去注意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書狀補發登記公告,
可佐證相對人等已有將系爭不動產視為己有之意。又如相對人所述,自111年3月間起,抗告人聘有張姓看護用以照顧抗告人生活起居,費用悉由抗告人自行支出,奈何相對人卻前往張姓看護公司擾亂,致張姓看護不敢再受僱於抗告人,抗告人因少了張姓看護之照顧,加上收受原審裁定後對相對人等之行為心傷不已,導致健康狀況變差,倘相對人本意是要照顧抗告人,應是回家詢問需求及抗告人狀況,並以抗告人健康狀況為最重要須著重之選項,
而非陷抗告人於生活困境中。
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目的,恐非保護抗告人而為,而是為了阻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為,倘本件等到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事件完結,抗告人恐因買方不耐久候而失去交易機會,抗告人亦恐因無能力聘僱看護而導致身體健康狀況受損,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危害。 ㈡另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之下列理由,並非事實:
⒈
相對人稱抗告人疑似酒精成癮云云,實則抗告人現少有飲酒,且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足夠之關心,抗告人有無酒精成癮,並非難以判斷之事,何須懷疑不定,而僅能稱疑似。 ⒉相對人稱抗告人曾於102年間患精神疾病,現是否改善不知云云,實則抗告人現精神狀況正常,自無回診需求,相對人數年來對抗告人自106年末未再回診之事亦無意見,如抗告人確有就診需求,相對人等豈會不知情,此亦可印證此並非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真實理由。
⒊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均由自己保管,相對人卻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並調閱抗告人經常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即原審聲證3)
,其調閱有無違法?是否私自拿取抗告人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逕行調閱?調閱目的為何?均有所疑。如該等證據非合法取得,即不應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相對人所稱有關抗告人配偶死亡期間,網路銀行之查詢部分,暫不論抗告人先前有無授權,現下抗告人因認女兒所為逾矩,抗告人請相對人均不可再未經允許下,逕自查詢抗告人財務狀況;有關系爭帳戶存摺部分,相對人未曾問過抗告人可否隨意翻閱,抗告人亦否認曾允許相對人隨時查閱之授權,抗告人亦因相對人逾矩行為,曾明確表明不歡迎相對人到抗告人住所。 ㈢抗告人前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現為中央警察大學),曾任分局長,後退休(嗣具狀改稱此節非事實,係與代理人撰擬書狀洽談時陪同之人曾提及,經代理人代撰書狀時詢問抗告人未表示反對,惟其後經代理人再次詢問抗告人徐姓友人後,已確定抗告人並無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之資歷,係撰擬書狀後唸給抗告人聽時,抗告人未注意此節而未予修正),目前確實有房屋出租中,且如非將部分房屋贈與移轉予包含相對人之兩名女兒,及原登記於抗告人配偶名下之房屋逕讓女兒繼承,確實是有1排房屋出租,此部分並無悖於事實。 ㈣總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抗告人之記憶力、認知功能有明顯減損之傾向,且
本案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輔助宣告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故原審裁定准予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⒈抗告人畢業於世新大學 ,並非中央警官學校 ,其退休前從事營造業,從未擔任過警察職務,自不可能曾任分局局長。
⒉抗告人先前曾贈與相對人與妹妹之財產,及相對人與妹妹繼承自母親之遺產,均係土地並非房屋,且抗告人除自住之房屋外,多年來亦僅有1間房屋出租,並無1排房屋出租之情形。
⒊相對人母親於105年離世前,即有交代須審慎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相對人與妹妹因於111年3月底開始僱用居家看護照料抗告人生活,為免系爭不動產權狀有遭竊風險,始在有看護照料期間,暫時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攜至台北住所保管,並無任何據為已有之意圖。
⒋抗告人雖於111年3月底發生意外跌倒事故,但於休養後現已恢復正常生活,行動自如,實無聘僱24小時看護之需要,且抗告人每月仍有租金收入可支應生活所需,若有不足之處子女亦可協助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實無為聘僱看護而迫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至於張姓看護原係自111年4月間起透過仲介公司而受僱於相對人與妹妹,惟相對人與抗告人聊天過程中,意外發現張姓看護除向相對人與妹妹收取看護費外,亦同時向抗告人請領看護
報酬,疑有重複收款之情事,相對人與妹妹因此欲與張姓看護正式簽訂聘僱契約,惟遭張姓看護拒絕,相對人與妹妹迫於無奈,方與仲介公司確認張姓看護之身分等事項,故抗告人稱張姓看護費用悉由其自行支出,且相對人前往張姓看護公司擾亂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相對人調取系爭帳戶最近1年交易往來明細,係因相對人母親於105年間過世時,相對人與妹妹後續陪同抗告人至銀行處理相關金融事務時,為確認母親離世後保險理賠金撥入系爭帳戶之情形,並瞭解抗告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生活費用相關支出使用狀況,在抗告人同意下,一併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僅開通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可將活期存款轉入定期存款等功能),相對人及妹妹
乃知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而系爭帳戶存摺平日均放置於
兩造宜蘭住處客廳電視桌上,相對人本可隨時查閱,是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前,即已自該存摺發現系爭帳戶近半年來有多筆提領大額存款之異常情形,後續才進一步使用網路銀行查詢交易往來明細加以確認,並無不正當之手段。
㈢依抗告人
自認之語,顯見抗告人亟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得價金,並已有實際買家催促完成交易,
足徵系爭不動產已陷於遭其隨時處分之風險中,但依抗告人目前身心狀況,顯
難認有健全判斷能力及處分資產之能力,亦無從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置,亟待本案輔助宣告裁定加以確認,於完備本案程序前,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以維護抗告人財產安全之急迫情形。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
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
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又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
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
輔助宣告事件
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
輔助宣告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後,相對人提出抗告,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中,有本院案件
當事人索引卡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相對人
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目前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⒉抗告人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審酌除原審裁定所述理由外,抗告人於民事
抗告狀所載有關伊係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及曾任分局長之資歷、之前贈與及分割配偶遺產予相對人與其妹者有房屋財產、曾有1排房屋出租等事,其中資歷部分業經抗告人代理人
具狀陳明並非事實,有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勞保投保歷史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另有關贈與財產、
分割遺產及房屋出租部分,依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及附件之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觀之,抗告人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除抗告人自住房屋外,亦僅剩下1間房屋,抗告人並無擁有1排房屋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目前身心狀況,其判斷能力及處分資產之能力已有減損乙情,並非無據,實有待本案審理後裁定抗告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究竟已否達於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再考量抗告人並不否認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有於5個月(111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26日)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7萬元之行為,依此觀之,顯已逾越抗告人所稱聘僱張姓看護而須支付費用之正常額度,抗告人復未說明尚有其他合於常情之需用項目,則本案既尚在本院調查中,為確保抗告人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於本案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確有核發有關暫時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⒊至於抗告人雖抗辯稱:抗告人恐因無能力聘僱看護而導致身體健康狀況受損,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另相對人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未經同意即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得引為證據等節。惟如前述,抗告人既已提領97萬元在案,又自認按月均有房租收入,而相對人亦表示若有不足,會協助抗告人支付相關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即難認本件准予暫時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有損及抗告人身體健康,甚至危及抗告人生命安全
之虞。又抗告人已著手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本院係依抗告人之自認加以認定如前,
核與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事
無涉;另有關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部分,依抗告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並不否認曾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以為查詢之事,僅係以家事陳報狀㈡通知相對人往後不得再擅自使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查詢抗告人財務狀況,則相對人所陳其與妹妹係於陪同抗告人至銀行處理相關金融事務時,為確認母親離世後保險理賠金撥入系爭帳戶之情形並瞭解抗告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生活費用相關支出使用狀況,在抗告人同意下,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僅開通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可將活期存款轉入定期存款等功能),相對人及妹妹乃知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故相對人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不法等語,
洵非全然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他證
以實其說。因此,抗告人抗辯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係未經抗告人同意而取得之資料,不得引為證據乙節,尚難採憑。
⒋總上所述
,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堪認本件已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審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論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