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抗告人 林敬軒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張茂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依再抗告聲明所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8萬元[計算式:1,500元×12個月×10年)=18萬元],未逾150萬元,
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高羽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