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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郭漢東 
相  對  人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3,100元、到期日為109 年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TH586502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18萬3,100元與實際狀況不符,抗告人已清償7萬元,且雙方已協議抗告人得按月分期清償,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18萬3,10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以如前所述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抗告人所述理由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