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附具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
暨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茲依
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